(2016)吉0403刑初64号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40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沿仙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城东路西安区医院路口东侧路段,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李某某所有的重型货车,造成两车车辆损坏、侯某某受伤。经检验,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03毫克/100毫升,构成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侯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实,侯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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