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73号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6-27)
(2016)吉040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强奸罪(未遂),于1995年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冰辉、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朱某甲在路过辽源市西安区手机维修店时,认为之前去修手机时被害人王某某故意为难他,便想偷手机解气。朱某甲用手及锹将手机店的两道门锁撬坏,分两次共盗走三星大器等手机86部,现金7000元,银行卡一张,数据连接线52根。盗窃后朱某甲将盗窃的手机现金等财物藏于家中,几天后朱某甲妻子安某某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朱某甲怕进到监狱未去自首,于同年4月11日晚上5点左右,朱某甲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盗窃来的86部手机中的79部手机及52根数据线和银行卡放到手机店第一道门及第二道门之间。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朱某甲盗窃的手机和数据线价值人民币21559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朱某甲系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妻子有残疾,家庭生活主要依靠政府救济,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路过辽源市西安区手机维修店时,认为之前去修手机时被害人王某某故意为难他,便想偷手机解气。朱某甲用手及铁锹将小亮手机店的两道门锁撬坏,分两次共盗走三星大器等手机86部,现金7000元,银行卡一张,数据连接线52根。盗窃后朱某甲将盗窃的手机、现金等财物藏于家中,几天后朱某甲妻子安某某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朱某甲害怕进到监狱未去自首,于同年4月11日17时许,朱某甲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盗窃来的86部手机中的78部手机及52根数据线和银行卡放到手机店第一道门及第二道门之间。被盗物品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86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455元、数据线价值人民币104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1559元。被盗物品及现金7000元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某甲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系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史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刘某某、朱某乙、杨某某、迟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返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辽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意见书,朱某甲病志材料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录像光盘(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经鉴定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已经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且患有严重疾病,故其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前已将大部分赃物主动返还,其余赃物在案发后也已全部返还,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与妻子均患有严重疾病,生活困难,是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谭俊平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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