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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3刑再1号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6-30)



    (2016)吉0403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于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4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6月3日,本院院长发现本案量刑畸重,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6)吉0403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已死亡)前往王某甲家中,袁某乙将王某甲杀害。案发当晚袁某甲和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袁某乙杀害王某甲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两人共同将袁某乙杀害王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扔掉,以此掩盖袁某乙的杀人事实。2015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其子袁某乙杀害王某甲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袁某乙实施杀人用的被袁某甲、杨某乙扔掉的菜刀找到,经行擦拭埋在自家松树下,后将袁某乙所穿的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衣物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及监护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国某某、袁某丙、张某甲、杨某丙、刘某某、袁某丁、胡某某、杜某某、袁某戍、马某某、张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等证言;仙城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卷宗、被告人指认照片、本院(1999)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三个物证袋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袁某乙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帮助其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现杨某甲孙子袁某己(12岁)无人照顾,有村委会证实,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杨某甲遇事未依法妥善处理、息事宁人,反而激化矛盾,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对其酌重处罚。综合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再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袁某乙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帮助其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再审后鉴于:(1)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对其作了调查评估,其适合社区矫正;(2)杨某甲之孙袁某己(12岁)自幼父母离异,母亲下落不明,父亲畏罪自杀,杨某甲系唯一监护人(袁某己自幼与杨某甲共同生活),现袁某己无家可归,情绪极不稳定,相关部门领导及教师建议袁某己应由杨某甲监护,以保障袁某己正常的学习、生活,使其能健康成长。综上事由,可酌情对杨某甲从轻处罚,且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吉0403刑初20号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凤武

    审判员  胡益佳

    审判员  刘连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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