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76号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7-5)
(2016)吉0403刑初7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至中旬,被告人高某某在其辽源市西安区兴和小区51号楼3单元401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甲吸食冰毒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甲和”某某”吸食毒品一次,每次均由高某某提供吸食工具冰壶。2016年4月25日10时许,高某某与赵某甲在辽源市某宾馆房间吸食毒品冰毒,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据保全物品照片、证明材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高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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