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79号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7-7)
(2016)吉040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现住辽源市(户籍地辽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13时20分,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人民大街矿务局中心煤场门前红绿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79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单,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6】185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一张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褚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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