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80号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7-7)
(2016)吉04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4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泰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1毫克/100毫升,构成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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