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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56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3-1)



    (2016)吉040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宪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2月20日18时20分许,酒后驾驶×××号轿车沿着福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镇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当场逃逸。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
    2.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液照片、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55.43mg/100ml。
    3.保险公估报告,证实王某甲造成财产损失情况。
    4.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驾驶×××号轿车沿着福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被×××号轿车撞倒,车主当场驾车逃逸,他驾车追赶该司机,发现对方司机嘴中酒气很大,后发生口角便厮打到一起。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到王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1月20日,在一个小饭店喝了一杯白酒,后驾车开至本市福民桥南侧路段附近与×××轿车相撞,撞后他心里害怕,便驾车逃逸,在四中门口被×××车主追上,两人因赔偿事宜发生口角便厮打在一起。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醉酒程度等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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