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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54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40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6委5组。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22时许,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网络上聊天时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本市“永晟园”小区门前见面,见面后栗某某持木棍将李某某右胳膊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网络上聊天时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本市“永晟园”小区门前见面,见面后栗某某持木棍将李某某右胳膊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栗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8月11日22时许,我在陌陌群里聊天,一名男子在群里骂骂咧咧,我看不过去,就和他吵吵起来,他说要揍我,我告诉他在“永晟园”小区门前等他。不一会,一辆红色尼桑轿车来了,下来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就是和我在群里吵吵的,这名男子上来就用棒球棍子打我右胳膊4-5下,然后就跑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8月11日22时许,在水务集团对面路边和以前姓李的同事唠嗑时,看见一辆红色轿车停在路边,下来一名男子,用棒子给姓李的男子打了。
    3、证人潘某某证言:2015年8月11日22时许,我朋友小龙(栗某某)打电话让我开车拉他去“永晟园”,到了“永晟园”后小龙和他朋友下车了,上车时发现小龙手里拿了一个棒子。
    4、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栗某某。
    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栗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0日向阳分局将栗某某抓获;门诊诊断书、照片证明,李某某伤情;鉴定书证明,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6、视听资料:被告人栗某某供述。
    7、被告人栗某某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在陌陌群里聊天,和一名男子吵吵起来,他告诉我在水务集团对面等我,我朋友潘某某开车拉我去的,下车后我用木头棒子殴打那名男子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打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伤情,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栗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0元,李某某不再追究栗某某民事责任,可以从宽处罚;同时鉴于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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