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龙刑初字第31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402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喜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喜军于2015年12月1日13时许,酒后驾驶吉DA9097号白色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公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乐够路口时,被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龙山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曲喜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喜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证明曲喜军血液中乙醇含量158.39mg/100ml。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到曲喜军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山大队抓获经过,证明曲喜军到案过程。
4.证人陈净证言,证实曲喜军于2015年12月1日11时30分左右,与朋友喝白酒的事实。
5.证人沈玉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中午,他和曲喜军还有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曲喜军喝了白酒,后开车离开。
6.被告人曲喜军供述,2015年12月1日11时30分,他和十多个朋友吃饭,他喝了白酒和啤酒,酒后驾驶吉DA9097号白色尼桑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老乐够路口时,被交警拦截,进行酒精呼吸检测。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曲喜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喜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喜军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曲喜军的醉酒程度等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喜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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