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43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3-7)
(2016)吉040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户籍地辽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13时许,酒后驾驶××ד森雅”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丘下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照片,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本次醉酒驾驶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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