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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75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3-11)



    (2016)吉04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宪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谢某某于2015年3月6日21时40分许,在本市新华汇演艺广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三被告人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主动到南康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厮打在一起,三被告人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协商,由于某某、赵某某、谢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20,000.00元,王某某不再追究于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2015年11月19日,于某某到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3月6日21时45分许,和朋友在新华汇玩,不知为何过来几个保安拽他朋友,他去拦着,保安把他拽倒并用拳脚打他。
    2.证人李某某、肖某某证言,2015年3月6日晚,与王某某还有一位金姓朋友去新华汇玩,接电话回来看到王某某满脸是血躺在地上。后查看录像看到金姓朋友向舞台演员扔啤酒瓶并与保安发生了拉拽,还有几个保安用拳脚打王某某。
    3.证人杨某某证言,系新华汇演艺广场经理,2015年3月6日晚,一穿红衣服的男子向演员扔啤酒瓶,他遂带着保安赵某某、谢某某让红衣男子和被打男子出来,姚某某将红衣男子拽了出去,赵某某、谢某某、于某某与被打男子拉拽中发生冲突,三人用拳头打了这名男子。
    4.证人姚某某证言,系新华汇演艺广场大厅经理,2015年3月6日晚有人向舞台扔啤酒瓶,杨发光和保安赵某某、谢某某已经在那里了,就过去将扔啤酒瓶的男子拉了出去。
    5.证人岳某某证言,系新华汇演艺广场老板,证实打仗之后未能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后谢某某、赵某某、于某某陆续辞职。
    6.鉴定文书、诊断书,证实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7.和解协议、收条,证实王某某与赵某某、谢某某、于某某达成和解,三人共计赔偿120,000.00元。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9日9时许,于某某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投案自首。
    9.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5年3月6日21时30分许,对方男子用酒瓶砸走钢丝演员的腿,还不听劝说,经理姚某某将男子拽了出去。另一男子动手打人,他和赵某某、谢某某用拳脚把那男子打倒了。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3月6日晚,有人扔酒瓶砸演员,随后看到姚某某、杨某某劝说对方两名男子,姚某某往外拽其中一名男子,就与谢某某拽另一名男子出去,拉拽中产生冲突,便与谢某某、于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
    1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5年3月6日晚,有人扔酒瓶砸演员,姚某某往出拽其中一男子,另一名男子就要用拳头打人,便与赵某某、于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赔偿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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