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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1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3-16)



    (2016)吉04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7月16日,在本市龙山区东艺春城4号楼4单元310室其家中,与女朋友宫某某在北侧小卧室两次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至16日间,被告人桑某某在本市龙山区东艺春城4号楼4单元310室其家中,两次容留其女朋友宫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证明桑某某家中布局以及发现吸毒工具等情况。
    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桑某某、宫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二人近期均吸食过毒品。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桑某某家中扣押吸毒用具的
    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7月18日下午,因怀疑其外甥女宫某某吸毒,于是就报警了。
    5.证人施某某证言,2015年7月18日在家里又发现其儿子桑某某的吸毒工具,带领宫某某家人找到桑某某和宫某某,宫某某家人报警。
    6.证人宫某某证言及询问视频,2015年7月15日、16日,在东艺春城4号楼4单元310室桑某某家中,与桑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7.被告人桑某某供述及讯问视频,2015年7月15日买了400元钱的冰毒,在东艺春城4号楼4单元310室其家中,与宫某某共同吸食了一半。第二天与宫某某在其家中把剩下的一半冰毒吸食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桑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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