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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48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3-16)



    (2016)吉040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金洲乡双福村2组。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1月20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沿本市福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千里烤肉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4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沿本市福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千里烤肉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12月22日22时55分许,驾驶×××号轿车行驶至三千里烤肉门前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司机满嘴酒味,我就报警了。
    2、鉴定书证明: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4毫克/100毫升。
    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李某某自然情况;协议书证明,李某某与伤者及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2日李某某肇事后被抓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肇事后李某某被行政处罚。
    4、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起诉意见书。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2日22时55分许,酒后驾驶×××号轿车,行驶至三千里烤肉门前路段时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害人陈述的肇事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不再追究李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宽处罚。同时鉴于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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