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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281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3-17)



    (2015)龙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龙,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及其辩护人崔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龙于2015年8月24日16时许,在本市袜业园E区3号楼3楼303号车间,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修理机器发生纠纷,张金龙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被评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李某某患有严重的椎骨疾病,要求对李某某伤情重新鉴定。张金龙主观恶性不深,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6时许,在本市袜业园E区3号楼3楼303号车间内,被告人张金龙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修理机器发生纠纷,张金龙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被评为轻伤一级。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李某某受伤部位即第4腰椎是否有陈旧性骨伤,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与其臀部坐地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系新鲜骨折;2.李某某的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与其臀部坐地存在因果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他站着修机器,张金龙过来就踹他一脚,直接把他踹到机器上摔倒了。张金龙上来拽他衣领又给他两拳,旁边的人过来拉开。之后张金龙又过来拽他衣服给他拽倒了,凳子也倒了。
    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3.证人夏某某证言,案发当日三台机器坏了之后,小龙(张金龙)招呼李某某去修机器,叫了好几次李某某才过去,小龙就不太愿意了。然后他俩吵起来,小龙用脚踹了李某某不修的那台机器。后来小龙径直走到李某某身边,一拳打在面部,李某某就倒了,他和其他人就拉开了,李某某坐在车间的凳子上,小龙又过来用胳膊勾住李某某的脖子把李某某拉倒。李某某平时走路慢,腰有病,弯不了腰。
    4.证人邢某某证言,案发当日张金龙与李某某因机器故障发生口角,张金龙上去搂住李某某的脖子把他搂倒,上去打了李某某脸一拳。被拉开后张金龙很生气又要上去打李某某,其他人将张金龙拉住,张金龙把椅子碰倒了,李某某也倒地上。
    5.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伤情。
    6.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监狱证明,证实张金龙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7.被告人张金龙供述,2015年8月24日3点左右,叫保全李某某维修,催了三次才来到车间。后发生口角,他用手推了李某某的脸,推倒之后又给了李某某脸一拳头,李某某后仰之后倒地上,后背朝地。这时候车间邢主任就拉开了,他到一边去坐着,李某某也起来坐一边,还用眼睛瞪他。他就过去将李某某从沙发凳子上拽地上去了,被姓夏的保全把他拉开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金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金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张金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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