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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59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3-21)



    (2016)吉040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酒后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东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基花园小区41路公交站点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某、佟某某受伤。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0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东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基花园小区41路公交站点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某、佟某某受伤。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07mg/100ml。2015年10月20日,郑某某与佟某某达成协议,由郑某某赔偿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10月9日19时20分许,在银基二期41路公交车站点,一骑摩托车男的把过马路的女的撞倒,二人均受伤,他报的警。
    3.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液照片、鉴定意见,证实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36.07mg/100ml。
    4.被害人佟某某陈述,2015年10月9日19时20分许,在银基二期下41路公交车,过马路时被撞倒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5.门诊诊断书,证实郑某某、佟某某伤情。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郑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7.调解协议书,证实郑某某赔偿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
    8.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5年10月9日晚上五点半喝了四两白酒,当日19时20分许,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东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银基花园小区41路公交站点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清醒后,听家人说把一女的撞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郑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醉酒程度等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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