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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10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3-28)



    (2016)吉040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向阳路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并对该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12月初,刘某某对该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三个月后,仍透支本金人民币23,529.34元,且无经济能力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向阳路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对该卡进行透支使用。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12月初,仍透支本金23,529.34元。2015年12月8日,刘某某偿还中国银行辽源分行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32,6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2.银行卡交易记录、信用卡普通逾期明细记录,证明刘某某信用卡使用情况及所欠银行本金23,529.34元。

    3.情况说明,证实截至2015年12月7日刘某某共欠中国银行辽源分行本金23,529.34元、利息2417.53元、滞纳金6,691.75元。

    4.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6月12日刘某某在中国银行向阳路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透支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透支欠款六个月,共欠本金23,529.34元。经多次催缴,一直没还款。

    5.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催缴还款通知书及照片,证明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对刘某某多次催收的事实。

    6.扣押、发还清单及客户回单,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中国银行辽源分行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32,639.00元。

    7.无前科证明,证实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6、7月份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用此卡消费2万多给父亲交住院费,欠了5个多月,经银行四次催缴,后来没有钱,就没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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