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4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3-24)
(2016)吉040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东辽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0433.1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主动偿还本金及利息,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数额较小,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证言,其为辽源市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人员,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在辽源建设银行办理一张普通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1000元,王某某透支本息合计11888.33元,2014年12月27日起,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王某某进行催款,王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7月份借给王某某4万元,利息为5%,王某某除支付利息12000元外,至今尚未还清余下欠款。
3、书证:催收记录清单、存款凭条、客户资料查询单、账户信息表、个人工作收入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辽源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个人业务及透支后银行对其催收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2日在建设银行办过一张信用卡,透支信用卡内约11000多元,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经银行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