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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109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3-30)



    (2016)吉040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29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于2011年5月2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申请卡号为×××信用卡一张,金某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3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金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申请卡号为×××信用卡一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3,000.00余元。案发后,金某甲家属已偿还银行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证言:金某甲曾在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工作,建行工作人员来单位找金某甲还款时,金某甲已经不在我单位工作。
    证人张某甲证言:2015年左右,银行工作人员曾到“足行天下”找金某甲。
    证人金某乙证言:银行工作人员曾通过我,找我弟弟金某甲。
    证人张某乙证言:金某甲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后大量透支,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
    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金某甲自然情况;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18日金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建设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明,金某甲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银行欠款已还清及案件相关情况。
    6、视听资料:被告人金某甲供述。
    7、被告人金某甲供述:2011年5月25日,在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13,00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没钱偿还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金某甲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2015年9月18日,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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