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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101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4-7)



    (2016)吉040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B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9,194.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孙某某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9,194.66元。2016年2月18日,孙某某归还中国银行辽源分行27,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在信用卡清收工作中发现孙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报案。
    2.信用卡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孙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194.66元。
    3.信用卡申请表,证实孙某某的开卡信息。
    4.单位收入证明,证实孙某某联系他人办理的假收入证明。
    5.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孙某某信用卡交易记录。
    6.上门催收记录及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证实中国银行辽源分行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多次电话及上门对孙某某进行催缴。
    7.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6年2月18日孙某某向中国银行信用卡帐号存入27,000.00元。
    8.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孙某某患有腰间盘膨出,建议休治。
    9.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某前科情况。
    10.证人刘某某证言,系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工作人员,2014年7月10日孙某某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从2015年4月30日后一直没有还过款,本金加利息以及滞纳金一共欠27000元左右。2015年6月20日开始对孙某某进行催收,发现孙某某本人电话号码是空号,到孙某某所留单位地址及家庭住址均未能与孙某某联系上。
    1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通过他人办理一张信用卡,那人向他索要4500元好处费。找人帮套的现,从信用卡里透支钱用于治疗他的腰间盘突出了和平时花销。中国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他卡已经欠款了,催他把钱还上。后来他电话换号,人在外地了,一直没有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孙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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