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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117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4-8)



    (2016)吉040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宪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请卡号为×××信用卡一张,后进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8,659.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合计28,65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赵某某从2014年8月5日起透支,至2015年12月25日共欠本金28,659.40元、利息13,832.77元,本息共欠42,492.17元。
    2.签单服务确认书,证实赵某某的开卡信息。
    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赵某某信用卡交易记录。
    4.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多次对赵某某进行催缴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证言,系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工作人员,2014年7月10日赵某某在工行起用的信用卡,欠银行本金28659.4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多次对赵某某进行催收,一直没还款。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在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2014年8月到10月透支本金28000元左右,一直没还,接到过银行四、五次电话催缴,一直没有钱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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