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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118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4-13)



    (2016)吉040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峰,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平岗镇长安社区十四组。200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峰于2015年11月9日凌晨,窜至本市党校家属楼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号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内的纸抽、多功能安全锤等物品盗走。
    被告人张海峰于2015年11月9日凌晨,窜至本市颐和人家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金色大众宝来轿车内的2个黑色联想平板电脑盗走。
    被告人张海峰于2015年11月9日凌晨,窜至本市颐和人家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白色丰田致炫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丰田致炫轿车价值人民币57,600.00元。
    被告人张海峰于2015年11月11日晚,窜至辽宁省西丰县晨光小区内,将被害人车某某的×××白色丰田花冠轿车牌照盗走。
    被告人张海峰于2015年11月11日晚,窜至辽宁省西丰县晨光小区内,将被害人吕某某的×××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内的坐垫套、方向盘把套、车载充电器及现金人民币400.00元盗走。
    被告人张海峰于2015年11月11日晚,窜至辽宁省西丰县顺丰参茸行内,将被害人教某某的1部yotaphone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以自己没看到也没有拿为由辩解,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峰在本市党校家属楼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号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内的纸抽、多功能安全锤等物品盗走。
    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峰窜又在本市颐和人家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金色大众宝来轿车内的2个黑色联想平板电脑盗走。
    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峰再次在该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白色丰田致炫轿车盗走。经鉴定,丰田致炫轿车,价值人民币57,6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张海峰在辽宁省西丰县晨光小区内,将被害人车某某的×××白色丰田花冠轿车牌照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同日晚,被告人张海峰又在该小区内,将被害人吕某某的×××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内的坐垫套、方向盘把套、车载充电器及现金人民币400.00元盗走。
    同日晚,被告人张海峰再次在辽宁省西丰县顺丰参茸行内,将被害人教某某的1部yotaphone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11月9日凌晨,停放在党校家属楼附近的×××号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内物品被盗,丢失纸抽、多功能安全锤等物品。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11月9日凌晨,停放在颐和人家小区的×××金色大众宝来轿车内物品被盗,丢失2个黑色联想平板电脑。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5年11月9日早上,发现停放在自家楼下的×××白色丰田致炫轿车被盗。
    4、被害人车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1日,停放在晨光小区的×××白色丰田花冠轿车牌照被盗。
    5、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1日,停放在晨光小区的×××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内物品被盗,丢失坐垫套、方向盘把套、车载充电器及现金人民币400.00元等物品。
    6、被害人教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1日晚上,在门口看见一名男子从我参茸行出来就跑,回家后从监控发现,我妻子的包及手机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
    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11月中旬,以700.0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手机。
    8、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海峰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7年8月25日,张海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张海峰抓获;鉴定书证明,丰田致炫轿车,价值人民币57,600.00元;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照片证明,张海峰指认作案现场;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9、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海峰供述。
    10、被告人张海峰供述:2015年11月的一天后半夜,我在颐和人家附近挨个车拉门,之前我已经偷了两辆车内的物品,我拉开一辆白色丰田汽车的车门,发现钥匙还在车上插着,我就开走了;后来在西丰晨光小区偷了一副车牌子;还在这个小区偷了坐垫套、方向盘把套等及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同日晚,在辽宁省西丰县顺丰参茸行内,偷一个包及1部手机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盗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销赃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海峰对部分款物提出即没有看到也没有拿的辩解,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海峰对盗窃不予否认,且与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害人的陈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及量刑依据予以采信,且被告人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张海峰200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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