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25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402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身份号码×××,住辽源市西安区富国新村A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份,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1467的信用卡,并将此卡借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透支使用,至2014年9月2日共透支本金28,524.8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张某某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张某某将所欠本息归还中国银行辽源分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在信用卡清收工作中,发现张某某从2014年5月20日起到报案前恶意透支42,734.66元,透支时间长达360天,经银行人员电话、上门催收多次拒不还款或无效还款的事实。
2、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5月14日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3、银行卡交易记录、信用卡逾期明细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使用情况以及所欠银行本金利息金额,其中应收本金28,524.88元
4、催收历史记录、照片,证明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工作人员对张某某催收的事实。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抓获。
6、中国银行辽源分行说明,证实张某某已于2016年3月1日还款42,734.66元,账户结清。
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张某某身份情况。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由于缺少资金,便在2014年4月至5月份在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从2014年7月透支使用张某某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29,800.00元,中国银行多次找张某某催收,张某某也多次要求他还款,但其始终无能力偿还。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00元的信用卡,后借给李某某使用。至2015年12月份银行短信提醒欠款金额为42,000.00元,经银行催收后,更换电话号码躲避银行催缴,并多次催促李某某还款,但李某某始终未偿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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