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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85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4-15)



    (2016)吉040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银河花园三期B区30号楼105门市内开设游戏厅,设置“北斗神拳”13台、“打渔机”2台供他人赌博使用,其中每台“打渔机”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只知道打麻将、推牌九是赌博,不知道开游戏厅是赌博。
    其辩护人对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认为李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一、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二、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三、李某甲无前科劣迹。李某甲系肢体言语二级残疾,只想力所能及的挣钱,触犯了法律。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应依法对李某甲处以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证明,证实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鼎新游戏厅检查,扣押北斗神拳13台、打渔机2台、违法所得现金280元,以上物品扣押在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
    2.证人高某甲证言,在被查获前的半个月开始帮李某甲看游戏厅,内设13台神拳北斗,1台捕鱼机,1台金鲨银鲨。打渔机是100元10万分,金鲨银鲨是100元1万分,打到分就返点。北斗是100元1盆币子,大约500个左右。北斗是退回来多少币子上称称,按斤返钱。2016年1月18日警察来时有3个人玩。
    3.证人盖某某证言,2016年1月18日在李某甲的游戏厅玩时被公安带走。3、4天之前也在那玩过,有10多个机器,2个大的捕鱼机,如果玩不了或者玩游戏赢了的话,也是按重量回收的,价钱也是100元1盆。
    4.证人盛某某、高某乙证言,2016年1月18日在小红帽对面的的游戏厅用赌博机赌博时被公安带走,游戏厅里有北斗神拳、打渔机,具体几台记不清了。玩法是按斤买币子按斤退币子。
    5.证人李某乙证言,是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甲在小红帽银河小区道旁一楼门市房开了一个游戏厅,大的机器2台,小的机器10台左右。警察来时他在场,并证实李某甲病情。
    6.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及残疾人证等,证实李某甲病情及肢体言语二级残疾。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6年1月10日在银河3期B区30号楼105门市开了一个游戏厅,内设13台神拳北斗,1台可6个人同时玩的捕鱼机,1台可5个人同时玩的金鲨银鲨。2016年1月18日被警察查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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