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21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4-15)
(2016)吉040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东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丰县东方明珠6号楼2单元501室。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月19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素艳,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素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而后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8,359.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而后借给朋友王某某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8,359.17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偿还银行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某证言:2013年3月,张某某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而后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多次催收,一直没有偿还。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7月向张某某借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18,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
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传唤张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明,张某某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所欠本息已还清及案件相关情况。
4、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3月,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朋友王某某向我借钱,我没有,就把卡借他了,密码是我告诉他的,透支18,500.00元,银行多次催缴,没有偿还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张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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