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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2刑初108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402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交通安全服务卡,卡号为:×××,后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2月份向银行办理了分期还款,3月份还款一期后未再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7日,该卡共欠本金47,027.5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1月4日至6日利用此卡进行透支。至2015年12月17日,透支本金47,027.5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不归还。2016年1月28日,杨某某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4日,杨某某共向该卡存入55200.00元,透支本息均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请信用卡资料,证明杨某某以个人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信用卡。
    2.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报案称杨某某自2015年1月4日起透支,至2015年12月17日共欠本金47027.50元,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杨某某信用卡使用及透支情况。
    4.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催收记录,证实对杨某某进行催收的事实。
    5.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到该局投案自首,有悔过表现,且其母亲在医院住院需要照顾。
    6.还款承诺书,证实杨某某姐姐杨淑凤承诺偿还透支款本息。
    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通过路边小广告电话联系办理的信用卡,2015年1月4日划卡透支。2月份左右银行催缴还款,就办了18个月的分期,3月份还了二千多块钱,之后就没还过。银行催缴了几次,一直没还过款。后来一直在外地,手机号换了也没通知银行。一共透支本金47,000元左右。前段时间听说银行报案了,就回来投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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