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323刑初47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2-17)



    (2016)吉0323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书记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到伊通镇新潮大众洗浴中心洗浴后,见更衣室的一张床上放着一部手机,乘人不备,将手机揣进上衣兜内,走出更衣室时,被失主郑某某发现,当场抓获并报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88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盗赃物退还失主,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芳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