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48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2-17)
(2016)吉032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中国银行伊通支行申请办理企业年金卡(卡号6227612274574314)用于经营及消费,截止2015年12月11日累计透支18997.74元,利息4666.01元即滞纳金5610.39元,共计29274.1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没有归还。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康某某归还全部所欠款项。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高某某证言,办卡手续,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记录,违法经历查询单,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询问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利息4666.01元及滞纳金5610.39元不应计算为诈骗数额。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归还全部所欠款项,积极缴纳罚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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