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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伊刑初字第273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3-2)



    (2015)伊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老黑),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崔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崔某甲及辩护人杨志、马兆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研究要到伊通县找以前认识的叫赵某甲的人一起盗窃原油,商量好之后,二人开始为作案做准备,于2014年10月27日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金都盛世租下四号楼二单元104号楼房,供一起偷油的工人住。于2014年10月28日到辽源市购买牌照为吉D4A643号金杯面包车一辆。于2015年4月19日在长春市大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牌照为吉AVK761号捷达车一辆,于2015年4月30日在长春市大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牌照为吉ARM444号马六轿车一辆。2015年4月,着手实施盗窃,王某甲和陈某某找张某甲、王某乙、韩四、小龙(四人均另案处理),由王某乙找的崔某甲等人组成盗窃团伙,多次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附近油井盗窃原油。
    2014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某带领团伙成员来到伊通县,住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金都盛世租下四号楼二单元104号楼房,晚上盗靠山镇附近油井,王某甲和陈某某指挥王某乙带领崔某甲等人到油厂实施盗窃。盗窃后,将原油使用白色货车偷走7吨,价值23135元。
    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赵某甲(在逃)带领团伙成员崔某甲等人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附近油井盗窃原油,陈某某开着捷达车,王某甲开马自达6轿车负责放哨,先后两次盗窃原油9.7吨,价值32058.50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某带领崔某甲等团伙成员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长春采油厂伊59区块和伊45区块盗窃原油,由王某甲和陈某某驾驶轿车放哨,王某乙带领崔某甲等人到油厂实施盗窃。盗窃后,将原油使用悬挂吉JH4629白色货车和悬挂黑AH8242蓝色货车将原油运至大孤山镇一沙坑被查获。扣押原油10.96吨,价值34120元;在被盗油井伊45-5-1、伊45-1-9、伊59-7-13、伊59-2井井场扣押装袋原油2.65吨,价值8236元。因盗窃造成伊45-1-9油井井喷损失原油5吨,价值15070元。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崔某甲盗窃总价值97549.5元。2105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4日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崔某甲的供述。二、证人蒲某某、罗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王某丙、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四、涉案车辆装载原油称重证明。五、车辆行驶轨迹及照片。六、价格鉴定结论书。七、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八、汽车租赁合同。九、辨认笔录。十、手机通话清单。十一、现场指认笔录。十二、原油价格证明。十三、丢失证明。十四、到案经过。十五、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十六、刑事判决书。十七、到案经过。十八、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崔某甲无视国法约束,结伙盗窃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杨志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2014年秋天盗窃7吨原油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没有赃物。指控2015年4月份王某甲盗窃9.7吨原油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甲租车是在2015年4月30日,犯罪发生在4月23日,此时王某甲没有租赁马自达6轿车。2、2015年5月4日王某甲参与的盗窃原油价格应按公安机关扣押的原油数量10.96吨认定,价值为34120元。被盗油井扣押的2.65吨原油不应该作为盗窃数额进行累加,且属于盗窃未遂。抓捕过程中外泄原油5吨价值15070元不应计入盗窃价值中。3、王某甲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4、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扣押的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没有造成过大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马兆嵩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仅凭借被告人崔东升、王志文、证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证言认定陈某某于涉嫌2014年秋天、2015年4月份的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金额无法认定。被告人崔东升的供述前后矛盾、证言不实。首先崔东升并未明确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时间。根据卷宗第57页崔东升供述,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份、而据卷宗第64页,崔东升又说是秋天冷的时候,因此犯罪时间无法确定;其次,被告人崔东升的供述前后矛盾。根据卷宗第59页崔东升供述,第二天崔东升因害怕被警察抓,就坐王三和小龙的车回肇源了,而根据卷宗第65页其供述,第二天晚上放了一袋多油,两天一共盗窃7、8吨,两次供述前后矛盾,其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蒲某某的证言存在可疑之处,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蒲某某能够想起被盗的油井号码,以及被盗的次数均为二次,却没有证实被盗的具体时间,只是模糊的根据公安机关的诱导证实在2014年秋天、2015年4月末油井被盗。其次,蒲某某声称,这两次被盗均没有报案,是因为无法计算丢失多少原油,那么根据卷宗69-70页,为何2015年5月4日也是在无法计算丢失多少原油的情况下报案了,其作为公职人员,在国家财产丢失的情况下不履行职责,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匪夷所思,是否真的丢失了原油,还是在某种诱导下进行了虚假的叙述,值得商榷。公诉机关在没有任何客观的物证、让人信服的鉴定或检验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个人的主观证言来认定涉案金额,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在本案的全部卷宗当中,辩护人并没有看到与所谓的2014年秋天、2015年4月末油井被盗相关的原油赃物、赃物称重、现场勘验、鉴定文书等一系列诉讼证据材料。之所以卷宗中没有体现,是因为丢失原油后,蒲某某根本就没有报案,那么在没有现场客观物证、侦查机关没有对此进行侦查、甚至在被害人自己都没有报案、无法证实损失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不能仅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口供和叙述来认定犯罪事实、并估算犯罪金额,必须由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伊通县盗窃原油的人,不仅仅是崔东升等人,根据卷宗第70页得蒲某某的证言,在2015年5月1日及5月3日巡井过程中,均有原油被盗的痕迹,这也证实了还有其他人在实施盗窃原油的行为!从其证言来看,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就发生了三次原油被盗的情形,那么2014年秋天以及2015年4月末这个异常模糊的时间段内,如何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而非他人。2、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涉嫌2015年5月4日的盗窃行为时,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参与具体的盗窃行为,其只是负责放哨,护送油车,行为较轻。本起案件对失窃原油的称重存在瑕疵。伊通县公安局靠山派出所出具的《涉案车辆装载原油称重证明》,对失窃原油的称重是在靠山镇朱启光收粮点进行的,称重为10960千克(10.96吨),本起案件是刑事案件,对涉案证据应当进行严苛的审查,本案赃物应当在国家质检检验部门进行,以保证证据的公信度,而不应在个体收粮点进行,因此无法保证称重器械的准确性,进而影响鉴定结论是否准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研究要到伊通县找以前认识的叫赵某甲的人一起盗窃原油,商量好之后,二人开始为作案做准备,于2014年10月27日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金都盛世租下四号楼二单元104号楼房,供一起偷油的工人住。于2014年10月28日到辽源市购买牌照为吉D4A643号金杯面包车一辆。于2015年4月19日在长春市大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牌照为吉AVK761号捷达车一辆,于2015年4月30日在长春市大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牌照为吉ARM444号马六轿车一辆。2015年4月,着手实施盗窃,王某甲和陈某某找张某甲、王某乙、韩四、小龙(四人均另案处理),由王某乙找的崔某甲等人组成盗窃团伙,多次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附近油井盗窃原油。
    2014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某带领团伙成员来到伊通县,住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金都盛世租下四号楼二单元104号楼房,晚上盗靠山镇附近油井,王某甲和陈某某指挥王某乙带领崔某甲等人到油厂实施盗窃。盗窃后,将原油使用白色货车偷走。
    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赵某甲(在逃)带领团伙成员崔某甲等人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附近油井盗窃原油,陈某某、王某甲开车负责放哨,先后盗窃两次原油。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某带领崔某甲等团伙成员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长春采油厂伊59区块和伊45区块盗窃原油,由王某甲和陈某某驾驶轿车放哨,王某乙带领崔某甲等人到油厂实施盗窃。盗窃后,将原油使用悬挂吉JH4629白色货车和悬挂黑AH8242蓝色货车将原油运至大孤山镇一沙坑被查获。扣押原油10.96吨,价值34120元;在被盗油井伊45-5-1、伊45-1-9、伊59-7-13、伊59-2井井场扣押装袋原油2.65吨,价值8236元。因盗窃造成伊45-1-9油井井喷损失原油5吨,价值15070元。2105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4日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6月5日)的供述:2015年的五月份,我的朋友陈某某(平时叫老舅,但没有亲属关系)、还有一个叫王某乙的(是黑龙江肇源县的人)、还有赵某甲(是伊通县的人)、还有几个人我都不认识的在伊通县靠山偷窃原油了的(都是赵某甲联系参与这件事的)。我和陈某某是朋友关系,大约是今年的年初,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陈某某找到我请我吃饭,当时在肇源县薄荷台镇陈某某家,他对我说,以前在伊通县油田认识一个人叫赵某甲,那里的油挺好整的,要我和他(陈某某)一起去和赵某甲一起偷油,当时我就同意了,当时分工是我和陈某某巡路放哨,赵某甲联系别人负责偷油,今年(2015年)5月4日晚上9点多钟,当时我开了一辆紫红色马自达(吉ARM444),陈某某开着一辆白色捷达车(吉AVK761),当时,我俩负责大孤山和小孤山之间的这段路上巡逻。当时我在靠山镇放哨的时候,我发现在靠山的一个小区来了一台车,我感觉有点不对,我就给赵某甲打电话(我用一个尾号15845931888的电话给赵某甲的一个尾号是44427电话打的),问是怎么回事,赵某甲在电话里说,出事了赶紧撤离,当时我开车跑到大孤山附近时我开的车就坏了,我就给陈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接我,陈某某开着捷达把我接走了,我俩当晚就从辽源市金州乡上的高速,连夜赶路,跑回了黑龙江省肇源县,过了几天我给赵某甲打电话(当时我用170号段电话号码,赵某甲用尾号是70的电话号),我问事情咋样了,赵某甲说这件事大了,你们赶紧躲一阶段,之后,陈某某带着妻子(张某乙)在5月8号跑到佳木斯的抚远县投奔陈某某的哥(陈永军)那了,我在肇源县带了几天,在6月1日早晨10点坐客车先到的哈尔滨,在哈尔滨有坐客车到的佳木斯的抚远县找陈某某,到了抚远县后我就一直住在陈永军家里,直到今天早晨被公安抓住,当时就是陈某某主动找我商量盗油的事的,在陈某某家吃饭,席间陈某某就和我说,让我和他一同与伊通县的赵某甲一起偷油。我和陈某某就是负责巡路放哨,我俩就在靠山和大孤山的之间开车观察情况,发现有异常情况就会立即通知赵某甲那边赶紧撤,赵某甲负责联系工人负责放油和装车,有一个叫铁成子的人(大名不详)负责回收盗窃来的原油,然后卖到盘锦和铁岭,王某乙是负责在井口放油。当时巡路放哨的车是我和陈某某在长春一个租车行”大友清合车行”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租来的,租车的钱是我出的。这次一共盗窃了多少原油我不知道,卖到哪里了我也不知道,我也没分到钱。在今年年初陈某某和我说完一起盗油的事情后,赵某甲就联系我和陈某某让我俩准备一台车倒货用(短途运输盗来的原油),车型要小型货车,随后在今年的4月份下旬的一天,我就和陈某某到辽源的二手车市场买了一辆金杯面包车(车牌号忘记了),车买回来后就开到伊通县的一家修理部(具体名忘记了),把车的架子号和发动机号给抹掉了,还把车改成了货车。当时买这台车是我和陈某某一同出的钱,我出了一万二千元,陈某某出了五千元钱,购车合同是我和陈某某共同签字的,改装车辆的钱是陈某某出的(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
    (2015年6月6日供述):我是2015年5月4日上午从黑龙江肇源开吉ARM444来到伊通,因为是在5月3日已经偷了一车原油,装白车里了,因为少,没运走。所以我4号又来了,到伊通是晚上7、8点钟,陈某某给我打电话去探路,我我和陈某某各开一台车探路,我开的是吉ARM444,他开的是白色捷达,车牌是吉AVK761。我们两个每个人各开一台车,在大孤山到靠山的公路上来放风,位置不固定,看着有没有警察,要是有警察就告诉那台白色偷原油的车别走,有啥事我给陈某某打电话,当时晚上12点我在靠山镇一个小区,有人抓我,我就开吉ARM444跑了,我给赵某甲和陈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来抓我了,通话时候赵某甲说大孤山装货的地方也出事了,上来警车了,我开车跑到大孤山附近坏了,陈某某开车接我,奔辽源走了,从辽源我们开车回到肇源县,过了2天我让我哥们李某乙、孙某某把吉ARM444、吉AVK761车送回长春大有通和租车行了,在6月我就躲起来了。当天参与盗窃原油了的我认识王某乙他负责到井口放油、看井,有时候也放风,他是赵某甲找的,赵某甲负责指挥,陈某某和我一样负责放风,其他人我不知道了。靠山油田盗窃出原油后用白色的货车从井口往出拉油,拉到大孤山一个沟里,倒到蓝色货车上去,然后蓝色货车卖给一个叫铁成子的人,送哪里我不知道。当天晚上盗窃多少原油我不知道,偷的原油被警察扣住了。我投入了股份,一共投资21000元,买车是13000元,租房是8000元,我一共分得是5000元,是赵某甲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给的我钱。这5000元一共是我参与三次,第三次就是5月4日出的事,前两次是4月份下旬分的,偷了2次,分2次钱,每次是分给我2500元。前2次偷原油,每次大约是6吨左右的原油,都是赵某甲联系卖的,卖了2200元一吨,赵某甲给干活的人按照500元一吨开支,剩下的钱是赵某甲、陈某某和我平分了。今年4月份的事情,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也是在靠山油田的井口偷的,是陈某某负责放风,我这两次没在现场,因为我和陈某某讲好了,我投钱了,出货以后我分红。我是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案发时候,我来过好几次,都是来研究踩点、偷原油的事情。2015年5月3日是陈某某给我打话说试井,说是红油,意思是油不好,就整这一车。装在白色车里了,由于油不好,再加上油少,把油装在白色车上后,晚上把白色车就停在伊通金都盛世租房那的小区院里了。4月份中的2次偷油的其中一次,我没在盗窃现场,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货装完了,往出走,我们俩开车送伊通上高速送到辽源高速收费口,我们俩就回来了,这次就是分了2500元。参与盗窃原油的人在金都盛世小区的一个一楼住。金都盛世小区是陈某某的妻子张某乙用的身份证租的,陈某某和我来租房是为了偷油住,张某乙他们和房东谈完后,我第一次拿3000元、是去年10月份的事,后来又拿5000元,这些钱都是我给的张某乙。租房的钱是我拿的。张某乙租房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盗窃原油的还有一个好像叫崔某乙,小名叫大雨,5月4日没去现场,我知道在4月份他参与过一次盗窃原油,当时负责开这台蓝色车运货。崔某乙也是我们本地的,我是我一个哥们小宝联系的,现在小宝我联系不上了,崔某乙我不知道具体哪里。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个司机,我就找的崔某乙,说来开车,我给他送来的,他开蓝色大车,参与拉这一次原油,给他500元,谁给的我不知道了,他还在什么时候参与了,我也不知道了。我和崔某乙说来伊通拉化工材料,说一次给他500元,他在四月份参与拉了一次盗窃的原油,他看到这个情况,就不干了。白色货车是2014年10月份,我和陈某某去辽源买的,买回来以后陈某某把车架子号、发动机号码抹掉了,车开回肇源后,卖车的人找到我了,因为把车改了,过不了户,车主姓罗找我2000元,我把车手续给姓罗的了。买车准备在伊通偷原油,因为当时伊通紧,就没干,我拿了12000元钱买这个车,剩下钱是陈某某出的,当时是陈某某签的合同,后来姓罗的去肇源时候,我又签的合同。拉货的蓝色卡车是赵某甲找的,他找的铁成子,具体车主,司机我不清楚。吉ARM444、吉AVK761车是我在长春大有通和租的。是2015年4月19日、4月30日租的,5月6日送回去的。来回开车方便,偷油放风用。
    (2015年6月9日供述):我一共参与三次盗窃。第一次是2015年4月10多号的一天,我事先给陈某某拿20000元钱,是给赵晶波偷石油的费用,我和陈某某按每吨2100元人民币给赵晶波,陈某某说:”拉货的白车得找个司机”我说行,我找。之后我在肇源街里通过小宝联系的张某甲,张某甲的外号叫大雨,我对张某甲说,你到吉林伊通县拉化工物品,一趟给你500元钱,三四百公里的路程,张某甲说到地方看看,我高速张某甲做客车去,从肇源到松原,然后再转客车到伊通,费用我全包,到伊通找陈某某,我把陈某某的手机就号给张某甲了,之后我给陈某某打电话高速他司机找到了,到伊通后给你打电话。张某甲给我们开了一趟货车。陈某某给张某甲500元钱,加上张某甲来时的费用,一共给张某甲600元钱,陈某某是开吉A牌照的车尾号是761,是我从长春大有通和租车行租来的,陈某某开车来的伊通县,后来陈某某在电话告诉我,第一次收了4吨多货,挣了4000多人民币,我和陈某某没人分2000元。第二次是423日,这次我从肇源县来到伊通城,陈某某与晶壁联系的,从靠山镇附近的油井偷石油5.7吨,货车是陈某某和铁城子找的,是辆蓝色的货车。车号我没记住。陈某某按6吨给赵晶波拿的费用,也就是12600元。陈某某又通过铁城子卖到辽宁盘锦了,在整个偷石油过程中,我开车在公路上放哨,也就是溜道,我开车有时走有时停,不敢总在一个地方,怕引起怀疑,发现警察啥的给陈某某打电话,后来我和陈某某没人分3000元,加上第一次分的我得5000元。第三次2015年5月4日上午,当时陈某某在伊通县呢,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赵晶波出货,你准备30000元钱收货,我说行,晚上六七点钟到伊通,我也是按照和陈某某约定的时间到伊通县,大约是晚上七点多,我和陈某某是通过电话联系的,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酒店开始偷石油,还是赵晶波从井里偷石油,货车停在大孤山附近,具体停哪哦不清楚,我只负责放哨,我开车先停在距靠山镇十多公里的一个学校大门口,朝靠山方向。
    2、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6月5日)供述:2015年大约3、4月份我和王某甲来伊通盗窃石油了。我和王某甲是朋友,今年正月初几,我俩吃饭期间,他问我年后干点啥,我说没啥干的,要不整石油吧,我知道个地方(伊通)。王某甲说改天咱俩去看看。大约过了两个月,4月份一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去伊通看看,我俩开车来的伊通,在靠山公路踩得点,后来他偷没偷我不知道。
    (2015年6月6日供述):案发头一天,当天晚上9点,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靠山附近的一个屯边待着,有事给他打电话,我就自己开白色捷达车去了,然后我就开车在那里待着,王某甲他们去靠山油田偷油去了。10点多,他说,没事了,你回去吧,然后我就开车回伊通街里了,自己找个小宾馆住下了。开车在那里待着就是发现有可疑车辆和情况给他打电话。案发当天晚上9、10点钟,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过去吧,我说行,我又开白色捷达去的靠山附近的屯边,我知道他去靠山油田偷油,他说他有啥事给他打电话,我如果发现什么情况也给他打电话,我睡觉来的,大约过了后半夜12点多,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车坏了,让我去接他,告诉我顺路往前走,不远,我就开车往回走,接到王某甲去辽源方向,说生气,也没说别的,从辽源吃饭后,我们开车回肇源了。我开的白色捷达车是王某甲在长春租的,一共租了两台,还有一台马六,王某甲开,我没记车牌。我一分钱也没捞着,王某甲在一个月前说整着钱给我点,整不着就拉倒,你也别挑。王某甲租车遛道用。看看有什么可疑车辆什么的,怕偷油时被抓。我认识赵某甲,他靠山的。王某甲买过一台白色汽车,王某甲出的钱,我和他去辽源买的,我帮他买的,买车时是我签字,他拿2万多,我没出钱。去年王某甲开车和我来的伊通租房子,是王某甲提出来的,也没说租房子干啥。张某乙是我妻子。和王某甲在伊通租楼房张某乙知道。去年她和我、王某甲,到伊通说来租房来的,王某甲腿脚不好,我不会写字,张某乙签的字,租房钱是王某甲拿的。今年春天我贷款3万元借给了王某甲,张某乙以前借给他1万元,半个多月前王某甲把4万元钱汇给张某乙了。
    (2015年6月9日供述):在2015年5月4日晚到5日凌晨,王某甲当时告诉我看好道,意思就是放哨,还有一个王某乙的人,他是肇源县薄荷台的,他负责干活,其他的人都是王某甲找的,当晚案发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接她。公安机关当晚扣押的白色货车是我和王某甲买的。买车的目的是偷油。和王某甲在金都盛世小区租房目的是偷油。从长春租车偷油放哨用。是我提出来伊通靠山有原油,我俩之前来看过,然后王某甲找的人,来伊通靠山油田盗油。2015年5月3日晚上王某甲让我去靠山那的屯边放风,这次参与了。这次有王某甲、王某乙,其他不知道
    3、被告人崔某甲(2015年6月14日)的供述: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一天,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陈老黑(陈某某)和王三(王某甲)他们在伊通偷油,你来不来干活。我说能行吗,王某乙说老板可硬实了,都摆平了,没人管。我说偷一吨给多少钱,他说一吨给500元,供吃供住。我就来了。王某乙接的我,在肇源县一个配货站屋里,老板叫王三,还有一个小龙,王某乙管开车的叫韩四。我们来到伊通,我坐黑色捷达车,陈老黑开的,王某乙,老丁(丁中义)和我坐车,韩四,小龙开另一台车。快到靠山镇街里我们就分开了,陈老黑开车把我和王某乙送到油井附近,王某乙从车后备箱拿着专用工具开油井阀门,看看能不能出石油,放出石油我们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朔料编织袋装,试到第三个油井,放出两袋石油,我帮着系的,用麻线绳系的。之后又试了几个油井,都没放出油,我们就回去了。和王某乙拿到油井的朔料袋一捆,五十个。第二次是今年种完地的一天。王某乙打电话说赵某甲在伊通整石油,找人干活,他都摆平了,没啥事,你再帮着找几个人,我给丁某某打电话,我们就去了伊通。到靠山附近油井偷油,我和丁某某一伙,王某乙交我开油井阀,我就开始偷油。时候我和丁某某各分170元钱。第二天我们又去的。隔了两天又去偷。王某乙接个电话说被警察扣住了,我们就跑了。我们偷来的石油被王三、韩四、陈老黑卖掉了。老丁和丁某某不是一个人。
    (2015年6月19日供述):第一次是2014年秋天冷的时候,在伊通靠山油田盗窃原油,我去过两天晚上,我第一天晚上放了2袋原油,第二天晚上放了一袋多油,两天晚上一共盗窃7、8吨原油。第二次是2015年4月下旬,我和王某丁、丁某某一起来的,我第一次去了靠山镇一个乡道的里边的油井,我放了2袋油,第二天晚上又去的,也是那个井口,我放了1袋多点原油,第三次我也去了,到井口,我在一边呆着,我没放,因为油少,还整一身,后来王某乙过来放原油,能有20多袋,后来一个挺胖的司机来接的我们,车里有王某乙、丁某某,还有一个赵某乙狱友叫二宽,还有三个装车的人其中一个叫老冯,是一个大吉普车,我上车时候赵某乙给王某乙打电话,说货车让人给扣住了,王某乙告诉我们了,我们就开车回东辽建安一个旅店里,二宽、我和丁某某、王某乙在这里,剩下他们几个回家了,第二天,二宽回德惠了,我和丁某某、王某乙回黑龙江了。这二次盗窃原油有陈老黑、韩四、王三是老板,因为我看见他们管事,小龙、王某乙、老丁,这个老丁不是我说的丁某某,我,还有二个30岁左右年轻人,丁某某。陈老黑、韩四、王三有时候开车遛道,到偷油地方去了,陈老黑、小龙、韩四开车送人到井口,陈老黑、韩四有时候还装车,不认识那几个人装车,王某乙、我、老丁、丁某某放油。二宽、老冯、还有其他不认识的人,他们是在另一个地方放油,我们不在一起。二宽是赵某乙的狱友,说抢劫,40多岁,出来二三年,德惠那边的,老冯也是德惠的,40多岁。我们放出原油后,是一个白色的半截子货车拉走,拉到哪里不知道,放油时候,王某乙来回走,看差不多了,王某乙给这些倒货的人打电话过来拉油。去年来那次,我住伊通的一个小区楼房里,当时一起住的有王三、韩四、小龙、老丁、陈老黑、还有我才说的那2个不认识的人,其他的我不认识了。第二次来伊通在建安一个屯的老太太家住,在一起住的有王某乙、丁某某。赵某乙也是老板,他和王三、陈老黑不知道啥关系。我来两回一共得到700多元,都是王某乙给我的。
    4、证人蒲某某证言:我来报案,我们采油三队的原油被盗了。2015年5月5日早上8点左右钟,在我们采油三队的伊59区块和伊45区块的油井被盗的。具体位置是伊+59-7-13,伊59-7-13,伊59-2,伊59-11-13,伊59-11-15,这五口井在靠山镇护山村二组附近的大地里;伊45-5-1,伊45-1-9,这两口井在靠山镇河沿村二组附近的大地里。今天早上7点多我们的采油工巡井的时候,发现在上面的几个井场有被盗的原油。伊+59-7-13被盗了9袋,伊59-7-13被盗了8袋,伊59-2被盗了13袋,伊45-5-1被盗了32袋,伊45-1-9被盗了5吨喷油,10袋左右被埋在原油下面。具体丢失数量因为我们的原油是走的管道,盗窃原油的只能从井口作案,原油的地下储备是无法计算的,具体丢失数量也无法计算。5月3日和5月1日采油工在巡井过程中,发现原油有被盗的痕迹,但是具体被盗数量不详。
    5、证人罗某某证言:我是倒卖车的,是2014年10月5日我去辽源市货运二手车市场遇见李某甲的,他卖这辆吉D4A643金杯车,我和他谈好价格22500元,并签了协议,李某甲把车和手续都给了我,我当时给了它20500元,剩下2000元钱等看这车有没有违章在给他。然后是2014年10月28日我又上辽源这个二手车市场去卖这辆车,遇见了陈某某和王春林,他俩说在伊通他们有工程要买这辆车,当时是王春林给我的钱,和同事陈某某和我签的,价格收25700元,我把这车的手续都给陈某某了。之后两个星期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要求把这辆车过户,陈某某找借口没过户,打了还几次,最后陈某某说把这辆车开到黑龙江肇源县了,我生气了,和他说还不过户我就去取车了,不卖了。然后2014年11月11日我和王春林约好了,我到肇源县取车,到地方后,我没看见陈某某,看见王春林开着这辆车,我一看这车护栏有加高了,看见车的大架号给磨掉了,又查发动机号也磨掉了,发动机的牌也搞掉了,我看这情况,对王春林说你磨掉它干啥,王春林说我想使当地手续方便一些,我说这车我没法收回了,最后我两商量,我给王春林2000元钱,车他留下,当没手续车使,我上车把车的出场牌摘下来,最后把车的出场牌、行车证、牌子、发动机牌,大照都拿回来了,大约过了一周我联系李某甲,把这些手续和2000元钱都给了李某甲,跟李某甲说买主把车号磨了,不过户,我把这些手续给你了。
    6、证人林某某证言:我经营一家金属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所有的黑AH8242货车在2015年3月12日卖给公司的工人陈权武了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自己的一辆白色金杯货车卖给了罗某某。该车没有过户。
    8、证人王某丙证言:我是长春市大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吉AVK761号捷达车和吉ARM444号马六轿车是我公司的。两辆车出租给过一个叫王某甲的人。他是2015年4月17日租赁的吉AVK761号捷达车。2015年4月30日租赁的吉ARM444号马六轿车。这两台车是2015年5月6日下午还回来的。
    9、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和陈某某去过伊通县。2015年一月份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们是从肇源县到松原市倒车去的伊通,是坐大客车去的。来伊通县溜达,本来是看陈某某的一个朋友去,都叫他赵某乙,但到伊通后没看着,后来陈某某的一个朋友,叫啥名我不知道,就知道是做楼梯踏步砖的,是他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要租一个面积70多平方的楼,差不多就行。是在金都盛世租的,二单元104室,租期一年,租金8000元钱左右。租楼信息是看楼上贴的广告,我打的电话。我当时用的手机号是威某某的手机号,13963135013。陈某某让我租楼说是卖楼梯踏步砖给工人租用的房,其他的没和我说,租完后我把楼房钥匙给陈某某了。租房有租赁合同吗,合同是2014年10月27号签的。陈某某参与盗窃原油的事我不知道。
    10、证言刘某甲证言:2014年10月末一天,我表哥林某某给我打电话问能找到伊通不,我说干啥,林某某说他们在伊通整石油,你开车溜道,就是望风的意思。我就开车来伊通了,他把王三和陈黑子电话告诉我了。到伊通我打车领道来到金都盛世,我把车停楼下了,王三领我进屋,看见一个男的,王三说是陈黑子,还有个女的是陈黑子媳妇,还有韩老四,老丁。小龙,小胖,小亮,我们吃的饭。第二天晚上,陈黑子让我开车拉着他、韩老四、小胖、老丁,还有小龙姨夫往靠山镇行驶。到那陈黑子他们从后备箱取的偷油工具和朔料编织袋去找油井,让我等着。大约过了二小时,我去接的陈黑子他们,就回住处了。我们连续七八天都是晚上去靠山油井偷油,我开车拉他们去,再接回来。期间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干一天给我200元费用。又过两三天,王三开着一辆灰色大众车回来了,我开着黑色捷达,拉着陈黑子、韩老四、老丁、小龙姨夫、小胖、小亮来到在水一方小区,陈黑子他们下车装的偷石油工具和编织袋。我们往靠山南加油站行驶。我把车停下,他们就奔之前选好的油井开始偷油。他们把偷来的石油运到伊通县至靠山镇中间的一个山角下的沙坑里。他们偷油时我就溜道,重点看尾号是512的警车,小龙当天晚上运了两趟,具体偷多少我不知道。王三也开车溜道,就这样我们连续偷了两天晚上的石油,都集中藏在那个山脚下的沙坑里了,大约有四五吨石油吧。之后陈黑子联系卖的。卖的时候是我开车拉着陈黑子和王三去公主岭高速入口附近交易的。陈黑子和买家说你先给我拿20000元,货要不够下次再算。后来王三给我400元。又过了两三天后的晚上,我们继续踩点,在快到靠山街里的公路道西有一条水泥路,前行1000多米,附近有个小桥,那有三四口井,陈黑子、韩老四、老丁、小龙姨夫、小亮、小胖拿着编织袋去偷,我溜道。后来听小龙说那天晚上偷了两车吉普车油。第二天还是那个地方,他们继续偷,大约过一个小时,陈黑子打电话说油井来巡逻的了,人全跑了,你来接我,我就开车接的他,当时韩老四、陈黑子、老丁在一起,我又接的小龙姨夫回到金都盛世。第三天晚上又去小桥附近油井,第二车没等装完,油田的工作人员就来了,陈黑子给我打电话让去接他们,我们就开车走了。陈黑子联系的买家,还是上次开红旗买油那个人,去公主岭检斤,后来听说这次卖了四吨左右,这次王三给我600元。过完2015年元旦,陈黑子打电话说伊通那边摆平了,你去吧。我开车到肇源县和陈黑子、王三、小胖、小亮会和。又接的韩老四、老丁、小龙姨夫,还有一个豁牙子,我们来到伊通又偷了两次,大约3吨多,我分400元。快过年了大家就不干了。我参与盗窃七次,有十多吨石油吧。
    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在伊通靠山镇附近油井偷石油了。去年11月份左右,,我和王某甲、韩士坤、陈老黑、王某乙、丁叔、老崔、小张、小胖、小亮、刘三,后来来个叫崔某乙的,他帮着开车,偷了六七天晚上石油。后来又来个开卖蓝色大货车的司机和一个开白色小货车倒油的司机。今年的4、5月份时候偷了四五天晚上。我们都听王某甲的,陈老黑、韩士坤都不干活,刘三管账。蓝色大货车司机和白色小货车司机就负责开车运油,崔某乙偷油时开车倒油。去年盗窃石油我们都是在伊通金都盛世小区一个楼居住。盗窃用的工具都是事先王某甲和陈老黑准备的,卖油都是王某甲和陈黑子卖,卖有三四回吧。陈黑子媳妇应该知道我们盗窃原油,因为在金都盛世小区住的时候,谈论过盗窃石油的事,她应该能听到。今年四五月份时候,我们又偷了四五天晚上石油,不是连续偷的,一共能有十七八吨石油吧。
    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13、涉案车辆装载原油称重证明:证实被扣押原油10.96吨。
    14、车辆行驶轨迹及照片:王某甲租用吉AVK761,吉ARM444车辆在2015年4、5月的行车轨迹及停留轨迹证实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5日曾多次在伊通县出现过。
    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原油10.96吨价值34120元;在现场扣押原油2.645吨,价值8236元:造成井喷原油5吨,价值15070元。
    16、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证实罗某某在李某甲处购买的吉D4A643号车,又将此车转卖给王某甲、陈某某。(签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陈某某签字,另一份是王春林签字)。
    1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某甲在此租用的吉ARM444号轿车,时间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6日。
    18、辨认笔录:崔某甲对王某甲、陈某某等人进行辨认。
    19、手机通话清单。
    2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在2015年5月4日到伊通偷原油并在道边放哨。现场扣押原油照片。
    21、原油价格证明。
    22、丢失证明。
    23、到案经过:证实三名犯罪嫌疑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2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
    25、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在2009年7月20日曾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6、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关于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2014年秋天盗窃7吨原油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没有赃物。指控2015年4月份王某甲盗窃9.7吨原油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甲租车是在2015年4月30日,犯罪发生在4月23日,此时王某甲没有租赁马自达6轿车。因起诉书没有认定被告人在2014年秋天使用马自达6轿车盗窃,且有同案犯的陈述证实2014年秋天来伊通盗窃,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吻合,被盗单位报案丢失原油,能够证明有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2、2015年5月4日王某甲参与的盗窃原油价格应按公安机关扣押的原油数量10.96吨认定,价值为34120元。被盗油井扣押的2.65吨原油不应该作为盗窃数额进行累加,且属于盗窃未遂。抓捕过程中外泄原油5吨价值15070元不应计入盗窃价值中。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对油井造成的损失没有计入被盗窃的犯罪数额中。盗窃未遂部分应加入盗窃的总数额,对未遂部分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王某甲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4、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扣押的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没有造成过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陈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仅凭借被告人崔东升、王志文、证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证言认定陈某某于涉嫌2014年秋天、2015年4月份的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金额无法认定。被告人崔东升的供述前后矛盾、证言不实。首先崔东升并未明确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时间。根据卷宗第57页崔东升供述,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份、而据卷宗第64页,崔东升又说是秋天冷的时候,因此犯罪时间无法确定;其次,被告人崔东升的供述前后矛盾。根据卷宗第59页崔东升供述,第二天崔东升因害怕被警察抓,就坐王三和小龙的车回肇源了,而根据卷宗第65页其供述,第二天晚上放了一袋多油,两天一共盗窃7、8吨,两次供述前后矛盾,其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蒲某某的证言存在可疑之处,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蒲某某能够想起被盗的油井号码,以及被盗的次数均为二次,却没有证实被盗的具体时间,只是模糊的根据公安机关的诱导证实在2014年秋天、2015年4月末油井被盗。其次,蒲某某声称,这两次被盗均没有报案,是因为无法计算丢失多少原油,那么根据卷宗69-70页,为何2015年5月4日也是在无法计算丢失多少原油的情况下报案了,其作为公职人员,在国家财产丢失的情况下不履行职责,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匪夷所思,是否真的丢失了原油,还是在某种诱导下进行了虚假的叙述,值得商榷。公诉机关在没有任何客观的物证、让人信服的鉴定或检验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个人的主观证言来认定涉案金额,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在本案的全部卷宗当中,辩护人并没有看到与所谓的2014年秋天、2015年4月末油井被盗相关的原油赃物、赃物称重、现场勘验、鉴定文书等一系列诉讼证据材料。之所以卷宗中没有体现,是因为丢失原油后,蒲某某根本就没有报案,那么在没有现场客观物证、侦查机关没有对此进行侦查、甚至在被害人自己都没有报案、无法证实损失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不能仅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口供和叙述来认定犯罪事实、并估算犯罪金额,必须由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伊通县盗窃原油的人,不仅仅是崔东升等人,根据卷宗第70页得蒲某某的证言,在2015年5月1日及5月3日巡井过程中,均有原油被盗的痕迹,这也证实了还有其他人在实施盗窃原油的行为!从其证言来看,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就发生了三次原油被盗的情形,那么2014年秋天以及2015年4月末这个异常模糊的时间段内,如何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而非他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均证实陈某某系陈老黑,在2014年及2015年组织盗窃,每次盗窃其均参与并指挥。崔某甲的供述佐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盗窃时间供述不一致,因时间较长,且次数较多,在供述中无法准确说出具体时间,不能说明没有盗窃的犯罪事实。提出蒲某某报案是公安机关诱导所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是否履行了职责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涉嫌2015年5月4日的盗窃行为时,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参与具体的盗窃行为,其只是负责放哨,护送油车,行为较轻。本起案件对失窃原油的称重存在瑕疵。伊通县公安局靠山派出所出具的《涉案车辆装载原油称重证明》,对失窃原油的称重是在靠山镇朱启光收粮点进行的,称重为10960千克(10.96吨),本起案件是刑事案件,对涉案证据应当进行严苛的审查,本案赃物应当在国家质检检验部门进行,以保证证据的公信度,而不应在个体收粮点进行,因此无法保证称重器械的准确性,进而影响鉴定结论是否准确。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石油重量称重,虽没有在国家质检部门称重,但没有证据证明所称量的原油吨数不准确,原油称重证明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崔某甲结伙多次盗窃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指控的被告人2014年秋天盗窃原油7吨,价值23135元、2015年4月份盗窃9.7吨,价值32058.5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赃物予以作价,无法确定盗窃数额,故对该两笔盗窃数额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盗窃原油部分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四、作案工具吉D4A643(串挂吉JH4629)、黑AH8242货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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