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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伊刑初字第296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4-19)



    (2015)伊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羁押于内蒙古阿荣旗看守所,同年9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汪丽爽、书记员王天野、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9至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罗某甲、罗某乙父子经营的金禾米业加工厂多次赊购大米,收购价格为每斤2元,包装为每50斤一袋,价格100元,雇用卡车运至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西口粮油批发市场,其为了占领市场,以明显低于收购价格和市场价格的低价批发出售。累计赊欠罗某甲父子大米款174340元。2009年2月3日罗某乙找到王某甲,王某甲出具了17万余元的欠条,后外出打工与罗某甲父子失去联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欠据存根、户籍信息,证人罗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约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罗某甲经营的金禾米业加工厂多次赊购大米,收购价格为每斤2元,包装为每50斤一袋,价格100元,雇用卡车运至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西口粮油批发市场,其为了占领市场,以明显低于收购价格和市场价格的低价批发出售。最后一次在罗家拉走十四五万元大米得款后未给付罗家米款,也不联系罗家。经累计赊欠罗某甲家大米款174340元。2009年2月3日罗某乙找到王某甲,王某甲出具了17万余元的欠条,后外出打工与罗某甲父子失去联系。王某甲听说罗某甲去世后,不想给罗某甲家钱款,仍不与罗家联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罗某丙、贾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营城子镇新家村罗某甲开的金禾米业打工九年了。2011年罗某甲车祸去世,之后他儿子罗某乙经营。2008年,王某甲去米厂看的大米,他说叫王某乙,是山东的,后来听罗某甲说他叫王某甲。王某甲一共在罗某甲这拉多少次大米我也记不清了,我就记得他拉大米没有给钱,后来罗某甲不让他拉了。过后他也没有来过米厂。听罗某甲说王某甲一共欠十七八万元钱的大米款。听送米的车回来和罗某甲说大米拉走,是赔钱卖的,罗某甲的儿子也跟着卖米车去过,帮着他父亲经营。
    二、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七、八年前我给王某甲开过车,当时王某甲在伊通老罗家收过大米,他把大米卖大连瓦房店粮点了。后来我听王某甲和我姑李某丙说过赔了不少钱,怎么赔的我不清楚。我知道他现在还欠大家三十多万元。王某甲买营城子老罗家大米,罗某甲和他儿子都参与,罗某甲儿子和我们的车去过瓦房店送大米。
    三、证人那某某证言,证实大概八年前,我通过李某甲认识王某甲,他在伊通县收大米,我给他开车运大米。他在新家老罗家米厂收过大米。王某甲把收来的大米拉到大连瓦房店附近卖了。后来我听大伙说他倒卖大米赔了,赔了多少我不清楚。
    四、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王某甲,当时他也叫王某乙。大概八年前,王某甲在伊通收水稻。我开水稻加工点,他在我家加工大米。后来我家也收水稻,加工完后陆续卖给他价值七万多元大米,他答应把大米拉走卖了就给我钱,后来一直没给我钱,他不联系我,我也找不到他。我还知道王某甲欠营城子新家罗某甲米厂好像二十多万元,当时王某甲也在罗某甲家米厂收大米,也没给罗某甲钱,我和罗某甲都被骗了。
    五、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大概八年前,我通过李某甲认识王某甲,当时王某甲在伊通收大米,我给他开十多天车运过大米。王某甲在营城子新家屯老罗家米厂收过大米。他把大米卖到大连瓦房店一个市场了。我听大伙说他赔了很多钱,具体怎么赔的我不知道。
    六、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春天王某甲到伊通县营城子新家老罗家米厂开始收大米,后来王某甲没给老罗家米厂钱,2009年过完年,老罗家把我丈夫王某甲从大连瓦房店带到伊通县,之后我也来伊通县,我和王某甲给老罗家写一张十七万多元的欠条,这些钱是收老罗家米钱。欠条上说让我们每年还多少钱我不记得了,但是一分钱也没还过,他也没有能力还。当时大概每斤1.3元买的,拉到大连瓦房店卖给粮油店了。王某甲告诉我每斤1.7元左右卖的,但是后来我听粮油店说每斤1.1元左右卖的,很多都是赔钱卖的。他为了骗钱,我听地局子我家邻居说他都赌博输了。写完欠条我们俩也打过工,没挣到钱,我们也没联系老罗家和那些欠钱的人。我有时候也跟车买卖大米,但是我什么事也不管,都是王某甲联系大米买卖的事。
    七、被害人罗某乙陈述,证实王某甲和李某丙是买我家米的人,当时他们说是大连瓦房店做粮油生意的,他们骗买我家大米十七万四千三百四十元。2009年5月份的时候我就联系不上王某甲和李某丙了。大概2008年9月份,王某甲和李某丙来我们家米厂,他们说是大连瓦房店做粮油批发生意的,想在我们这买点大米回去卖。王某甲买我家大米主要和我父亲联系,我在家也知道这些事。他一共在我家收多少次大米我不记得了,开始他拉我家大米给钱,后来他就不给钱了,前后一共欠我家十七万多元大米款。2008年年底的时候,他最后一次在我家拉两车大米,价值十四五万元,一分钱没有给我。我跟拉大米车去辽宁瓦房店,当时没给我钱,我和王某甲说不卸米,他说等银行上班就把钱给我。我就同意卸大米了,我和王某甲在他家等着,8点多钟,王某甲说去银行取钱,我俩走到粮油市场门口的时候,他让我等他,他去银行取钱。我等一个多小时,他没回来。给他打电话打不通,我就去卸车地方问老板,老板说车卸完人都走了,钱都给完了。当时王某甲每袋赔不少钱卖的。后来我父亲让我回来,之后王某甲再没来过我家拉大米。也联系不上他。回家后我父亲联系上王某甲,王某甲说没钱,再让等等,一直到2009年2月份的时候我和朋友又去大连瓦房店找到王某甲,后来我们就和王某甲一起回营城子,因为当时他没有现金,第二天李某丙来我家,他们夫妻给我写了欠条,还说到2009年3月份还给我三万元钱,可是到现在一分钱也没给我。当时还可以电话联系上王某甲,到2010年的时候他的手机也打不通了,我们也找不到王某甲和李某丙了,他们也不联系我。
    八、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9月,我在伊通收罗某甲的大米,每袋100元钱购买,每斤2块钱。我把大米拉到瓦房店的成本是每袋110元,我在瓦房店以每袋85元、55元、45元不等价格卖的,我都是赔钱卖的。开始我拉大米给罗某甲钱,后期我不给钱也能拉罗某甲大米,当时我心里就不怀好意了,我想占有瓦房店的大米市场,拉大米不用给钱,我就赔钱卖大米。最后一次我在罗家米厂收了两车,价值十四五万元大米,这些大米款我都没给罗某甲。之前我在罗某甲米厂收大米也有赔钱卖的,欠他三万左右的米款。所以,我一共给罗某甲写了一张十七万多元的欠条。之后我去黑龙江,手机号也换了,就不跟罗某甲他们联系了,我听说罗某甲肇事去世了,就一直没跟他们家联系,我换电话他们家不知道,我在哪打工他们家也不知道,我就有不想给罗某甲家钱的想法。我没有经济实力占有瓦房店西口大米市场,我倒弄大米的钱都是借的。到现在我一分钱也没给罗某甲,我收罗某甲的大米,他儿子也知道这事,罗某甲卖我大米的时候,他儿子也跟着车给我送过大米。
    九、审讯同步录音录像
    十、欠据存根,证实2009年2月3日王某甲、李某丙共同为罗某甲出具欠条,共计欠2008年米款174340元。并约定2009年3月给付3万元,到2009年末给7万元。
    十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明该人无前科劣迹。
    十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十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7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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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李富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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