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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伊刑初字第265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5-11)



    (2015)伊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鸿雁、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4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巩固村六组村民王某甲因怀疑被告人李某甲用农药将其儿子王某乙家地里的玉米苗药死,便手持镐头来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当时李某甲家中无人,王某甲将李某甲家窗户玻璃和农用三轮车挡风玻璃砸碎。此时正好李某甲赶回家中见此情况,便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李某甲将王某甲打倒后又踢打王某甲肩部,致王某甲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眼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掌皮肤裂伤,王某甲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5年7月12日下午,原告人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原告人的鼻子被打骨折、眼部被打充血及肋骨被打骨折两根,经鉴定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009.42元、护理费992.64元(124.08元8天1人)、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100元8天1人)、误工费784.96元(每天98.12元8天1人)、交通费173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出院后误工费6402.51元(2134.17元3个月)、出院后护理费8096.25元(2698.75元3个月),共计人民币33,115.78元。同时原告人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不好,当庭拒不认罪。2、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拒不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没有得到王某甲谅解,没有悔罪表现,不具备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不是故意伤害,是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李某甲先砸我家,我只同意赔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4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巩固村六组村民王某甲因怀疑被告人李某甲用农药将其儿子王某乙家地里的玉米苗药死,便手持镐头来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当时李某甲家中无人,王某甲将李某甲家窗户玻璃和农用三轮车挡风玻璃砸碎。此时正好李某甲赶回家中见此情况,便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李某甲将王某甲打倒后又踢打王某甲肩部,致王某甲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眼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掌皮肤裂伤,王某甲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王某甲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王某甲左侧鼻骨骨折、眼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掌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扣押清单证明扣押镐壹把,特征长1米的木头把。
    三、现场照片,证明李某甲家三轮车玻璃及南窗户玻璃被砸碎的情况。
    四、现场方位图,证明李某甲与王某甲打仗的位置,在李某甲家院里。
    五、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左右,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就出去看见王某甲在李某甲家门口外边和李某甲吵吵,王某甲脸上有血,王某甲儿媳妇用鞋底子打李某甲肩膀两下,不大一会派出所就来了。
    六、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2日,下午几点我忘了,我老公公王某甲在李某甲家院里被李某甲打了,等我到场时,都打完了,我看见王某甲脸上都是血,手上也是血,左手有个口子,我问李某甲你打他干啥,李某甲说:”砸我家,把我家玻璃都砸碎好几块,我不揍他”,后来王某甲报案了。王某甲怀疑李某甲撒的农药把我家苞米药死了。
    七、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前几天,我到东上台子屯找王某丙玩,刚到他家门口,他妈出来跟我说有点事,你送我到西窝棚屯。到地方后,我看见王某丙的爷脸上右侧有血,鼻子也有血,手也有血,王某丙他爷从院里出来,往大道上走了,还有个人从院里出来,别人说是他家,我没看见这个人(李某甲)有伤。
    八、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7月12日下午2点多钟,在我家院里我将王某甲打了。我从长春办事回来,到家院里看见我家南面窗户玻璃被砸碎了六块,我家农用车前挡风玻璃被砸了,我刚要收拾屋子,听见外面有人喊我,我出去后看见王某甲站在我家房门口,他手里拿着镐,他拿镐要打我,没打到我,让我躲过去了,我就从王某甲手里往下抢镐,我俩就撕扒到一起,抢了半天我才把镐抢下来,在抢镐的过程中我俩撕扒倒了好几次,起来还撕扒,撕扯过程中我用手背子打到他眼睛和鼻子上了,当时他鼻子出血了,眼睛肿了,把他撕扒倒后,我用脚踢他肩膀子二下,之后他就起来,给他亲属打电话,他也报警了,不大一会,来了两个女的,他儿媳妇问我:”你因为什么打我爸啊,给打这样,”我说:”他上我家给我家玻璃都砸了,我不揍他”,他儿媳妇和他姑娘用鞋底打我头部和胳膊。王某甲鼻子出血了,眼睛肿了,手被划个口子,出血了,鼻子和眼睛是我用手背子打的,手应该是抢镐时,镐尖子划的。王某甲胸部受的伤是抢完镐之后,我往出推他,我把他推倒了,我也倒了,砸他身上,我想让他起来,我又照他肩膀踢他两脚,王某甲胸部伤可能是我倒后砸他身上砸的。王某甲找我打仗因为他怀疑他儿子王某乙的地是我用药把苞米苗子药死了。
    九、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7月11日晚上6点多钟,我儿子王某乙发现他在我们村西窝棚屯包的地玉米苗被人撒药药了,他怀疑是西窝棚屯李某甲给撒的药。第二天上午10点我儿子王某乙领警察去地里,我直接去李某甲家,我在李某甲家西侧仓房找个药壶在西窝棚屯屯里给警察了。下午2点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拿把镐又去李某甲家,我用镐砸碎李某甲家三个窗户玻璃,然后又把院里农用车的挡风玻璃砸碎了。之后我出院骑三轮车要回家,就碰见李某甲骑摩托车回来了,李某甲回来在院外就知道他家车挡风玻璃被我砸碎了,下车就用一只手拽着我,一只手拿着我拿来的镐把我拽他家院里农用车前面说:”我让你王某甲上我家来砸我,我好好收拾收拾你,我李某甲在西窝棚屯怕过谁,你好好打听打听。”说着李某甲拿镐就要打我,我上去就把镐头抓住了,当时把我手给砍破了,而且镐余劲又打我脸上右眼眶处,然后李某甲又用手打我,把我打倒,接着李某甲上去又用脚踹我胸部和肩部不少脚,把我给踹蒙了。后来等我醒过来时,屯子里就来了不少人,我拿起电话给家里打电话,我儿媳妇裴某某和我女儿王晓丽来看见我被打的满脸是血,我儿媳妇用鞋底子打李某甲两下子,后来警察就去了。
    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十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十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把被害人王某甲手中的镐抢下来之后,并未冷静处理问题,继续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在案被害人伤情鉴定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被伤后于2015年7月12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左手掌侧皮肤裂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的医疗费为8232.18元、误工费784.96元(98.12元8天)、护理费992.64元(124.088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09.7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被害人王某甲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实被害人王
    庆山2015年7月12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8天,二级护理。
    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
    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挂号费收据1张,证明被害人医疗费用合计8232.18元。
    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伊通公鉴中心(伤鉴)字
    [2015]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根据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王某甲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眼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掌皮肤裂伤损伤存在。2、按伤者王某甲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侧鼻骨骨折、眼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掌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伤者王某甲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五、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300元。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合理交通费用3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李某甲在承担故意伤害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害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合计人民币11409.78元的60%,即6845.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出院后误工费及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范围、第十九条医疗费、第二十条误工费、第二十一条护理费、第二十二条交通费、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
    经济损失11409.78元的60%,即6845.8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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