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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81刑初303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4-13)



    (2016)吉0381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绰号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蒋某某、齐某某、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田耕、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借来刘某某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王某、蒋某某的照片制作了刘某某夫妇的身份证,让王某、蒋某某冒充刘某某夫妇,在公主岭市河南街人民政府门前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向李某借款,骗走李某人民币96000元。
    被告人齐某某明知程某某等人诈骗的情况下,在李某要求看刘某某夫妇的住房时,帮助程某某等人联系赵某租住的房子,让王某、蒋某某冒充刘某某夫妇在此房居住。
    被告人赵某明知程某某、王某等人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把房子借给程某某、王某等人,李某在看到房子后,便借钱给程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王某、蒋某某、齐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蒋某某、齐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蒋某某、齐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蒋某某、齐某某、赵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王某、蒋某某、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蒋某某、齐某某、赵某为程某某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四、被告人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六、责令被告人程某某、王某、蒋某某、齐某某、赵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9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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