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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81刑初472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4-15)



    (2016)吉0381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飞、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经预谋,采用虚报饲养生猪头数的方法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共骗取防灾减损费人民币16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单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涉案人员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防灾减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全部返还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全部返还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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