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401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0381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对被告人宫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宫某甲隐瞒爷爷宫某乙已亡故的事实,持续骗领其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5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宫某甲被抓获归案。涉案金额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参保证明,银行明细,返还收据,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名义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宫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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