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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81刑初519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381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在公主岭市大榆树镇老柜村一组大地中,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陆某发生厮打,继而将陆某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陆某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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