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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81刑初189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4-21)



    (2016)吉0381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7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永耀、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原某某工程处处长期间,伙同原某某工程处经理刘某某(在逃),利用职务便利,于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挪用某某工程处公款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账目明细等;二、证人何某某、管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罪持有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刘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通过李某某的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汇的款是材料预付款,其没让李某某把钱汇给何某某,其也没有从中营利。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许永耀、田耕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原某某工程处处长期间,伙同原某某工程处经理刘某某(在逃),利用职务便利,于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挪用某某工程处公款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相关书证。证明分户账、客户明细账、缴费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最高额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2、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账目明细。证实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及账目情况。
    3、某某工程建设处会计账簿。证实某某工程建设处的账目情况。
    4、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转账支票。证实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的转账情况。
    5、某某工程处档案资料。证实某某工程处企业类型为全名所有制,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目前状态为注销状态。
    6、延边电业局、延边供电公司文件。证实1998年10月22日聘请刘某某等人的通知及任命刘某某为某某工程基建处的企业法人的文件。2007年3月22日任命张某甲为某某工程建设处经理,免去刘某某经理职务的通知,2012年8月23日撤销某某工程建设处的通知。
    7、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基本户籍信息。
    8、干部任免文件及呈报表。证实2000年4月27日孙某某被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聘任为电网部经理。
    9、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2年3月初何某某向自己借款100万月利二分,但是自己只有53万,就跟王某甲、王某乙说了这事,后王某甲拿了30万,王某甲是白山电业局基建管理处的处长,王某乙拿了17万,王某乙是扬州某某电缆厂驻长春办事处的人。当时欠53万是用我妹妹的名义,为了以后要欠款时好说话,之后我让何某某给我出了一个总的一百万的欠条。2003年7月末何某某还了70万本金,由于我小舅子欠他6.8万元所以他就在还没还的30万中扣除了,所以还欠我23.2万元加上利息32万元一共55万元。后来这55万房款顶了何某某开发的某某小区1508室、1601室两套房,当时我又补交了10万元的房款和5万元的车位款。我没有通过某某工程建设处经理刘某某在某某工程建设处借款100万,但是知道有100万借给了何某某,因为在2002年6、7月份时刘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我们处的栾某某把某某工程建设处款项100万挪用了借给我朋友了,让我问一下,把这钱给他们单位还回去。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到2002年期间我生意上出现资金缺口让孙某某帮我张罗一、二百万,我给2分年利,我记忆中向孙某某借了五六次,金额能有200多万元,都是我公司财务人员办理的,后来还欠他一部分钱我用我们公司开发的某某某某小区的两套楼抵给他的。到目前为止我们公司的账上虽然还体现欠孙某某23万但是不用还了,因为我用房子抵债了。2002年1月份我向孙某某借的100万不知道孙某某从哪个单位转账过来的。同时证实其公司和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某某工程建设处没有业务往来,和栾某某也没有业务往来。
    1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会计,何某某一共向孙某某借了5笔钱共计260万。第一笔是2001年12月31日借王忠和现金60万;第二笔是2002年3月26日借王某甲现金30万;第三笔是2002年3月26日借孙某甲现金53万;第四笔是2002年1月23日借某某厂100万元;第五笔是2002年3月26日借某某有限公司办事处17万元。跟孙某某借钱不给他出收据是孙某某让这么做的。这260万后来大概都还了,第一笔是2003年3月6日还王忠和72万;第二笔是2003年7月31日还王某甲30万元;第三笔是2003年7月31日还孙某甲40万元,给孙某甲订房款68102元剩余61898元目前还处于欠孙某甲的钱;第四笔是2003年1月6日还某某电力结构厂100万;第五笔是借某某长春办事处17万现在在账上挂着没还。除了第一笔借款60万元付了12万的利息,其他的四笔都没有付利息,给孙某某顶购房款了。孙某某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共买了两套房子共付了15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的房款和5万元的车位款。
    13、证人周育红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出纳员,何某某一共向孙某某借了5笔钱共计260万。第一笔是2001年12月31日借王忠和现金60万;第二笔是2002年3月26日借王某甲现金30万;第三笔是2002年3月26日借孙某甲现金53万;第四笔是2002年1月23日借某某厂100万元;第五笔是2002年3月26日借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办事处17万元。每次向孙某某借钱都是何某某跟我说的并让我给孙某某出手续,孙某某让我怎么写就怎么写,每次出的借据都给孙某某了。后来还款情况是,第一笔是2003年3月6日还王忠和72万;第二笔是2003年7月31日还王某甲30万元;第三笔是2003年7月31日还孙某甲40万元,给孙某甲订房款68102元,剩余61898元至今没还,还在公司挂账呢;第四笔是2003年1月6日还某某电力结构厂100万;第五笔是借某某电缆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17万现在在账上挂着没还。除了第一笔借款60万元付了12万的利息,其他的四笔都没有付利息,给孙某某顶购房款了。孙某某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共买了两套房子共付了15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的房款和5万元的车位款。
    14、证人崔海燕的证言。证明自己1999年至2012年在某某工程建设处任出纳员。从我们单位2002年1月份记账凭证原始单据上看100万是我们公司转给某某电力结构厂塔材款。这笔钱是根据我们单位会计权某某给我的由我们单位经理刘某某签字同意,并且借款人有我们单位张某甲盖本人名章的借款凭证付的这100万。后来这笔款于2003年1月17日由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转账给我们单位某某工程建设处的收材料款100万元并且进单位账了。
    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02至2003年在某某工程建设处工作并负责土建管理,自己在2002年没有经手付某某电力结构厂这100万,并且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名章张某甲也不是自己所盖,自己从来没有经手过某某工程建设处与某某厂的业务。
    16、证人权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00年5月至2012年在某某工程建设处做会计工作,2002年1月17日输入的付塔材款100万元是自己输入的,我记账是根据有领导跟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的借款手续。钱退回来后我问刘某某怎么下账,刘某某说100万是以前的预付款退回来了,我问当时2002年付塔材款是付给某某电力结构厂,这100万为什么是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退回来的,刘某某说这两个厂合并了是一家,再不就是一个总厂一个分厂原话我忘了。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1996年9月至2001年9月在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任厂长,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和某某电力结构厂就是一个单位,就是为了躲债才成立了某某电力结构厂。在我任职期间两个公司没有跟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业务往来,孙某某让我转的这100万也跟我厂没有关系,就是孙某某借用我们单位账号转账,我就是按照孙某某说的吩咐财会人员具体办理的,这笔钱孙某某干什么用不清楚,因为当时孙某某是某某电力局工程处处长,我们单位中标的合同由孙某某所在的工程处负责签署,对我们单位职工开资帮了很大忙。我们厂子在2001年9月之后就不生产塔材了不可能有这笔塔材业务。编号00097453和0788927的两张票据是孙某某让我帮忙把某某工程建设处的款转给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后来我又让李明子用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的账号帮孙某某把钱转到某某工程建设处的,因为当时某某电力结构厂账号已经注销了。
    18、证人李明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01年4月到2003年在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做出纳员。2003年1月16日的申请用款审批单经办人是我,钱转进来后李某某让我把这笔钱转到某某工程建设处的,这笔钱就是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来的那笔100万元。当时李某某是原结构厂厂长,所以是他告诉我转的这笔钱。2002年至2003年我们厂没有跟某某工程建设处有生意上的往来和借款。
    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份至2002年年末在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任厂长,在我任职期间我们厂的铁塔就不生产了。我没有听说某某工程建设处这个单位,更没有生意往来和借钱了。
    20、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从1999年至2003年兼任某某电力结构厂的会计,某某电力结构厂成立后就没有成产过铁塔,报单号码为32363446的电汇凭证就是某某工程建设处汇到某某电力结构厂的100万元钱,具体怎么回事是什么钱不清楚。票号为1073885的进账单是厂长李某某让我把这笔钱转到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的。
    2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担任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的工会主席。2002年1月16日的申请用款审批单是我签的字,但是经办人王某甲同意签字盖章我就不问是怎么回事,李某某也没有为这100万找过我。不清楚某某工程建设处与某某设备总厂结构厂有无生意往来。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刘某某与栾某某关系密切。
    2、证人付君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栾某某是通过认识的何某某在一次吃饭时提到借款一事,以后借没借或借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经审查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永耀、田耕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经查,虽然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逃,但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某某工程建设处的公款100万元挪出他用的事实存在。而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这笔款项是公款而帮助转账并进行营利活动,其主观上具有挪用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帮助挪用的行为。对此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均予以证实,并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综上,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帮助他人挪用公款用于他用的事实存在,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人民陪审员  武淑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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