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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81刑初467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4-29)



    (2016)吉0381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为享受惠民政策,以虚报饲养育肥猪头数的方法,于2015年1月6日在华安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育肥猪养殖保险,于2015年11月13日骗取防灾减损费人民币46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保险凭证,银行卡交易查询,相关法律规定,罚没款专用票据,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防灾减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8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8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武淑范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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