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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81刑初187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381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对被告人王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井场盗窃准备更换的一套全新的某某型注水设备一套。经公主岭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注水井口装置价值人民币15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井场盗窃准备更换的一套全新的某某型注水设备一套。经公主岭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注水井口装置价值人民币15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注水井口装置价值人民币15750元。
    2、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注水井口装置已返还东北油气分公司四平采油厂。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十屋采油厂负责注水的注水工人,2012年4月16日4点钟左右,张某某发现在秦家屯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井场一套新的某某型注水设备被盗的事情经过。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25日11点左右,陈某某在自家房子东面种苞米刨地时,发现一些石油井队用的注水设备,同时在自家屋里还有两块铁的事情经过。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春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和高某某说一起去井场偷点铁,高某某同意后,王某某拿着扳手,骑着摩托车和高某某来到秦家屯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井场,看见一套注水的设备在井边放着,王某某和高某某就用扳手将注水设备拆开,用摩托车驮回王某某家,一部分放在王某某家的西屋,一部分由王某某埋在自家房东地里的事情经过。
    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春天,王某某找高某某去井场偷铁,一天晚上,王某某骑摩托车驮着高某某,带着扳手和大管钳子来到秦家屯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井场,看见一套阀门设备在地上放着,高某某和王某某将设备拆解,王某某用四轮车将这些设备运回王某某家的事情经过。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构成自动投案,必须是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等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仅指一个时间点。反观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其虽然在案发后去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经法院多次传唤,均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拒不到案,其并非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因此,其在庭审阶段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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