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564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5-18)
(2016)吉0381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丛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丛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丛某明知其家属王某乙(因战伤残四级)已去世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持续冒领其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甲、丛某的供述;
(二)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
(三)残疾证,殡葬费专用票据,领取明细,政府文件,银行明细,取款凭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革命伤残人员登记表,残废检查证明表,住院病历,常驻人口查询,到案经过等。
被告人王某甲、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丛某明知其家属王某乙(因战伤残四级)已去世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持续冒领其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其在父亲王某乙(因战伤残四级)已去世的情况下,领取王某乙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多元,其妻子丛某领取二万多元的事实。
2、被告人丛某供述。证明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其在公公王某乙已去世的情况下,领取王某乙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多元,王某甲领取十三万多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铁北街道民政工作站的低保专干,王某乙是自己单位优抚的对象之一,王某乙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一直在领取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未曾申报过王某乙已死亡的事实。
4、残疾证。证明王某乙因战伤残等级为四级。
5、病例、殡葬证及殡葬收费专用票据。证明王某乙于2012年3月9日死亡的事实。
6、领取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丛某领取的护理费及残疾人抚恤金明细。
7、政府文件。证明王某乙按规定应享有的政府补贴情况。
8、银行明细。证明王某乙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9、取款凭单。证明王某乙的银行存折一直有人在领取资金。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丛某均无前科劣迹。
1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5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人丛某于1958年12月9日出生。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丛某于201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丛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丛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丛某在本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丛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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