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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81刑初514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5-23)



    (2016)吉0381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对被告人韩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吉某某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黑林子镇头道岗小学路口西100米附近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北侧大树上,车上乘坐者崔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吉某某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黑林子镇头道岗小学路口西100米附近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北侧大树上,车上乘坐者崔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刘某某、崔某乙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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