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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07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司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3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8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刘某甲被取保候审。因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二次传唤未到,于2015年1月12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刘某甲于同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与胡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荣某某、焦某某、郭某等七人,在四平市铁西区司法新村小区吉林领航建筑公司旁边的味野香饭店吃饭,酒后离开饭店时,郭某倒车焦某某帮助指挥方向。此时,被告人刘某甲刚好开一面包车回公司送车钥匙,并把其所驾驶的面包车停在公司门口。此时,焦某某让刘某甲把车开走,以免影响郭某倒车,刘某甲说:“你们稍等,我进屋送完钥匙马上开走。”焦某某等人认为刘某甲有意不配合,便围拢过来与刘某甲先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甲先动手殴打刘某甲,在双方殴打过程中,刘某甲致王某甲伤,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腹部的损伤致升结肠贯通伤,右肾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指控,被害人王某甲先动手殴打刘某甲,同时其他人也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甲进行了过当的防卫导致王某甲受伤。事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1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丙、董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院门诊手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受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次犯罪中属于防卫过当,从而导致他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防卫过当,被害人对案件起因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2.刘某甲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3.关于作案工具的问题,因证据及鉴定结论的缺失,不能认定是刘某甲持有;4.建议人民法院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与胡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荣某某、焦某某、郭某等七人,在四平市铁西区司法新村小区吉林领航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旁边的味野香饭店吃饭,期间几人均不同程度饮酒。酒后离开饭店时,郭某倒车,焦某某帮助指挥方向,此时,被告人刘某甲刚好开面包车回公司送钥匙,并把其所驾驶的面包车停在领航公司门口。此时,焦某某以影响郭某倒车为由要求刘某甲把车开走,刘某甲让其稍等,送完钥匙马上开走。焦某某等人认为刘某甲有意不配合,便围拢过来与刘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冲上前动手殴打刘某甲,随即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将刘某甲围在中间殴打,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在被王某甲等人殴打的过程中,刘某甲进行了自卫,持刀将王某甲刺伤。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腹部的损伤致升结肠贯通伤,右肾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刘某甲赔偿王某甲12万元人民币,王某甲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2日接到郭某的报案,称王某甲、胡某某、杨某某被人扎伤,遂立案侦查。
    2.医院门诊手册三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后均在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信息,系成年人。
    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伤害他人,于2014年3月22日被民警在领航公司门口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8日未予批准逮捕,刘某甲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因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二次传唤未到,于2015年1月12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刘某甲于同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5.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腹部的损伤致升结肠贯通伤,右肾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7.被告人刘某甲被殴打后的照片,证实刘某甲与王某甲等人发生冲突,被人殴打造成面部损伤的情况。
    8.检查证、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搜查了刘某甲所在公司办公室,在该公司厨房碗架内搜出一把单刃绿色尖刀,后将此刀扣押;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此刀上未检出有效的人类STR分型,故不能认定该刀为刘某甲作案工具。
    9.收条及和解协议及照片,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2月9日赔偿王某甲人民币12万元,王某甲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赔偿款已一次性给付,并附照片。
    10.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14时许,王某甲与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味野香饭店聚会喝酒,酒后王某甲欲离开时看到领航公司门口停着一台面包车,王某甲同学(焦某某)正在与面包车司机(刘某甲)争吵,王某甲与其同学胡某某、杨某某冲上前抡拳击打刘某甲的面部,并与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将刘某甲围在中间殴打。双方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的腹部、腿部被刘某甲刺伤。
    11.证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胡某某与王某甲、杨某某、荣某某、郭某等人在味野香饭店聚会喝酒,酒后胡某某等人欲离开时遇到领航公司门口一台车影响郭某倒车,焦某某上前与面包车司机(刘某甲)交涉让其将车挪开,刘某甲不肯,王某甲见状冲上前与刘某甲厮打起来,胡某某上前帮忙。双方厮打过程中,胡某某看到刘某甲手持一把单刃刀并用此刀刺伤王某甲和胡某某。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4时许,杨某某与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在味野香饭店聚会吃饭,吃完饭因为挪车问题与刘某甲发生争吵,杨某某等几人上前殴打刘某甲,刘某甲掏出一把刀将王某甲、胡某某和杨某某刺伤。
    13.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荣某某与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在味野香饭店聚会吃饭,吃完饭荣某某去吧台结账,结完账从饭店出来时看到王某甲、胡某某等人与刘某甲发生了争吵和推搡,荣某某上前将双方拉开后发现王某甲等人受伤,刘某甲手中持刀。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4时许,王某乙与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在味野香饭店吃完饭后,王某乙上了同学郭某的车,郭某倒车时,一名开着面包车的男子(刘某甲)正好将车停在郭某车后,焦某某和王某甲上前让其挪车,刘某甲不肯,双方发生争吵和推搡,期间刘某甲持刀将王某甲刺伤。
    15.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焦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吃完饭后走向郭某的车,准备上车回家,郭某的车在调头,焦某某在原地等着,约二分钟后王某甲捂着肚子走过来,焦某某帮着将王某甲推上120车。
    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14时许,郭某与胡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饭店吃完饭,郭某倒车时被一面包车挡住,因为挪车的问题王某甲等人与面包车司机(刘某甲)发生口角,郭某从车里出来后发现王某甲、胡某某、杨某某被刘某甲刺伤。
    1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案发现场附近居民,与打仗双方均不相识。案发时,杜某某回家路过现场,见到有一方五、六个人与一名面包车司机发生口角,其中一人上前先动手殴打面包车司机,并与其余几人一同将该司机围在中间殴打,将该司机打倒在地。杜某某看到打人者中有一人手中拿着一个东西,长约20-30公分,具体形状未能看清。
    1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案发现场附近居民。2014年3月22日13时多,王某丙在自家内听到外面有吵骂声,出去后看到隔壁领航公司门口停着一台面包车,在饭店刚吃完饭的客人中有人喊让面包车动一下,面包车的司机刘某甲称送完钥匙马上就走,这时有五、六个人把刘某甲围住,其中一人用拳头击打了刘某甲脸部,其余几人也上前将刘某甲围在中间殴打了约2分钟后散开,这时刘某甲手中拿着一把单刃刀,打人的人中有一名男子称肚子被扎。
    1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案发现场附近居民。案发时董某某在公司门口抽烟,看见有5、6个人将刘某甲打倒,董某某见状出门将双方拉开,并与对方的一名女子发生口角。
    2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22日13时-14时之间,刘某乙在味野香饭店内待着,听到饭店窗户被人撞了一下,刘某乙出去后看到约有5、6个人围着刘某甲打,打了约有2、3分钟,打人的人中有一名男子手按肋部,过了一会儿120、110的车都来了。
    2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22日下午13时40分许,刘某甲驾车回公司送东西,刚将车停在公司门口,有一名男子让刘某甲把车挪开,刘某甲称把东西放屋里就走,这时有4、5个人过来,其中有人辱骂刘某甲,要求刘某甲立即挪车,刘某甲继续往公司屋里走却被几人围住,其中一人动手殴打了刘某甲,其余几人随后均用拳脚殴打刘某甲,刘某甲被迫反抗,双方撕扯时刘某甲用刀刺伤对方。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纠集胡某某、杨某某等人辱骂、围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为自保实施了正当防卫,并在防卫过程中持械刺伤王某甲,造成王某甲重伤,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后能够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王某甲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先行辱骂、围殴刘某甲,刘某甲被迫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王某甲重伤,刘某甲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给王某甲造成重大损害,刘某甲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免除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重伤)、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过当)、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
    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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