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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53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1-25)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捕前住吉林省双辽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谦、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驾驶吉CF465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海丰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师范大学正门前时,将正在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步行穿过海丰大路的冯某某撞倒,导致冯某某重伤。后将该车又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与由南向北由朱某某在快车道上驾驶的吉C0972号捷达牌巡逻警车相撞,造成警车损坏。被害人冯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朱某某无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孙某、钟某某、朱某某等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司法鉴定书、理化鉴定书、尿样毒品检测笔录、死亡鉴定书等相关书证;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死亡者户籍证明、冯某某死亡证明、到案经过;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现场纪录片、现场事故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法律法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伤亡及车辆损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家属跟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驾驶吉CF465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师范大学正门前时,将正在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步行横穿海丰大街的被害人冯某某撞倒,致冯某某重伤,后该车又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与朱某某所驾驶的吉C0972警号捷达牌警用巡逻车相撞,造成巡逻车损坏。被害人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3日因头部损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朱某某无责任。案发时,董某某持合法有效驾驶证,肇事的吉CF465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保险过期。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待民警现场勘察完毕后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冯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董某某家属赔偿冯某某家属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冯某某家属对董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董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李某、孙某、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鉴定,理化鉴定,尿样毒品检测笔录,死亡鉴定,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冯某某死亡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另有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某某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行为应视其自动投案,故董某某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调解,被告人董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冯某某家属赔偿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得到冯某某家属的谅解,双方和解,依法应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董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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