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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02刑初8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1-25)



    (2016)吉0302刑初8号
    自诉人杜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海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自诉人杜某某以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杜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池某某的刑事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杜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杜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池某某的刑事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英男
    审 判 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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