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46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2-4)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笑春、衣静,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甲,男,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乙,别名闫丙,男,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闫甲、闫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谦、代理检察员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笑春、衣静,被告人闫甲、闫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何某某找来了与其雇佣、合作的被告人闫甲、闫乙,承揽了王某甲在四平市铁西区餐厅更换牌匾工程。于2015年7月5日早7时开始施工作业。何某某负责安全指挥,闫甲、闫乙负责攀爬到九洲欧亚商场西侧楼外,拆卸楼体悬挂在四楼与五楼之间的“吉食尚品”几个铁质大字(牌匾),拆下后用绳子和铁丝将牌匾字体顺到一楼,何某某在楼下负责安全防护工作和接放牌匾。当施工至18时30分许,何某某擅离职守,离开施工现场,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警示安全标志。此时吊起牌匾的铁丝断裂,牌匾从空中坠落,砸中行人吴某甲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闫甲及时到案,闫乙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事故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谅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乙、郭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闫甲、闫乙的供述与辩解;4.吴某甲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电子光盘两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闫甲、闫乙无视国家法律,在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1.其与闫甲、闫乙系合作关系,去掉成本费用后,剩下的钱三人均分;2.其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闫甲辩称:其与何某某是雇佣关系,干一天活,何某某给260元。
    被告人闫乙辩称:其与何某某是雇佣关系,干一天活,何某某给260元。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李笑春、衣静的辩护意见是:1.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建议对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经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王某甲(不起诉)从杨某处承租了铁西区欧亚商业综合楼第四层,经营烤肉店使用,双方约定王某甲在使用过程中如对周边商户造成影响或损失,由王某甲承担一切损失费用。后王某甲准备开“新万德门自助烤肉”,并进行了装修。2015年7月初,王某甲将原烤肉店的牌匾(“吉食尚品”)拆卸及新牌匾(“新万德门”)安装工作以9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人何某某,但并未与何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2015年7月5日早7时许何某某雇佣了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闫甲、闫乙进行施工,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措施。闫甲、闫乙负责攀爬到九洲欧亚商场西侧楼外,拆卸悬挂在四楼与五楼之间的“吉食尚品”几个铁制大字(牌匾),拆下后用绳子和铁丝将牌匾字体顺到一楼,何某某在楼下负责安全防护和接放牌匾工作。当施工至18时30分许,拆卸到最后一个“吉”字的上半部分“士”字时,何某某擅自离开施工现场,闫甲用铁丝、尼龙绳将“士”字固定后,与闫乙一起将“士”字拆卸下来,一起往楼下顺的时候,铁丝断了,牌匾从空中坠落,砸中被害人吴某甲(女,49岁)头部,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平市铁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某甲与何某某负主要责任,闫甲、闫乙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5日晚,何某某、闫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闫乙主动到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吴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刘某某、丈夫郭某、长女郭某甲、长子郭某乙。因刘某某精神方面有疾病,长女吴某甲去世的消息并未告知刘某某,但已告知刘某某的长子吴甲、次女吴某乙、次子吴乙。郭某、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由刘某某的子女吴甲、吴某乙、吴乙代表刘某某参与刑事和解。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何某某家属、被告人闫甲家属、被告人闫乙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7日与郭某、郭某甲、郭某乙、吴甲、吴某乙、吴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何某某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现金8万元、东风小康微型面包车一台,闫甲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现金6万元,闫乙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现金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钱款均已当场给付,车籍已过户。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综合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吴某甲亲属王某乙2015年7月5日20时许到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九州治安警察队报案,后王某甲、被告人何某某、闫甲于当日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闫乙主动到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2.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闫甲、闫乙的身份信息,三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3.四公鉴中心(尸检)字(2015)第X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因头部遭受巨大暴力作用致整个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搓碎外溢死亡,高空坠物撞击可以形成。
    4.何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准操项目登高架设作业,证件有限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时何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有限期限。
    5.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综合证实2015年2月10日,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铁西区欧亚商业综合楼第四层租赁给杨某做烤肉店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约定杨某在使用过程中如对周边商户造成影响或损失,由杨某承担一切损失费用;2015年6月15日,经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杨某将其与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某甲,由王某甲继续经营烤肉店。
    6.四平市铁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铁西区新万德门自助烤肉发生高空坠物伤人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涉案事故直接原因是新万德门自助烤肉负责人王某甲将拆卸广告牌金字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何某某施工,未与何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同时何某某雇佣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闫甲、闫乙二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编制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专项施工方案,高空作业时,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此事件中,新万德门自助烤肉负责人王某甲与施工单位何某某负主要责任,施工人员闫甲、闫乙疏忽大意,造成人员死亡,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间接原因是四平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转包给新万德门自助烤肉负责人王某甲从事经营活动装修施工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责任。经调查认定,此次高空坠物伤人事故以是一起雇佣无资质施工人员,施工人员安全意识差,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围护、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人员违章造成的责任事故。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南仁兴街欧亚九洲城西侧楼下的人行步道,欧亚九洲城西侧楼顶有一个残缺的“吉”字,挂有三条麻绳垂到地面。地面见有大片血迹,并有向西侧喷溅状的血迹。血迹北侧有一大块金属板,金属板的一角有血迹。
    8.刘甲(王某甲妻子)与郭某(被害人吴某甲丈夫)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郭某、郭某甲(吴某甲长女)、郭某乙(吴某甲长子)出具的谅解书,综合证实2015年8月27日,王某甲妻子刘甲代替王某甲同郭某签订和解协议,刘甲一次性赔偿吴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郭某、郭某甲、郭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代替刘某某(吴某甲母亲)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9.四西检刑检刑不诉(2015)6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赔偿死者家属二十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10.刑事和解协议书三份、收条三份、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综合证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何某某家属、被告人闫甲家属、被告人闫乙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7日与郭某、郭某甲、郭某乙、吴甲、吴某乙、吴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何某某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现金8万元、东风小康微型面包车一台,闫甲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现金6万元,闫乙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现金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钱款均已当场给付,车籍已过户。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郭某给王某乙打电话,称其妻子吴某甲在医院抢救。王某乙同丈夫郭江赶到医院后,吴某甲已死亡。后王某乙到九州治安大队报案。
    1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郭某系被害人吴某甲妻子。2015年7月5日晚上6点多钟,一个男子用吴某甲的电话给郭某打电话,说郭某的家人被九洲欧亚楼上掉下来的牌子给砸了。郭某赶到现场后,看见吴某甲躺在地上,后来120来车把吴某甲拉到中心医院抢救,半夜时吴某甲就去世了。
    1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丙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5日何某某同闫甲、闫丙在四平市铁西区拆除九洲欧亚四五楼处原“吉食尚品”的金属字“牌匾”时,王某丙也在现场。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戒线”或者“警示牌”,是何某某负责在下面看着干活并提醒过路行人。晚上6时30分许,闫甲、闫丙在上面施工,王某丙、闫甲的对象刘乙在下面看着干活。听见有人喊,王某丙才知道金属字掉下来把一个路过的女人砸了。事故发生时何某某没在现场。刘乙打的120。
    14.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上午,闫甲、闫丙和他们老板何某某去九洲欧亚拆除四五楼处原“吉食尚品”的金属字牌匾,刘乙也跟着去了。晚上6时30分许,刘乙和王某丙在下面看着干活,当时是用绳子顺“吉”字的上半部分,离地面一半的高度时,拴金属字的铁丝折了,金属字坠落下来砸在一个路过的女人身上,刘乙就急忙拨打了120。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戒线”或者“警示牌”,是何某某负责在下面看着干活并提醒过路行人。事故发生时何某某没在现场。
    1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末或6月初,王某甲与九洲欧亚签订合同,以每年30万元的价格将欧亚四楼1061平方米的面积租下来,准备开“新万德门自助烤肉”,现正在装修阶段。2015年7月初,王某甲将烤肉店的旧牌匾(“吉食尚品”)拆卸及新牌匾(“新万德门”)安装工作以9000元的价格口头承包给了何某某,涉案的九洲欧亚西侧墙体的两块牌匾是8000元,另1000元是九洲欧亚南侧墙体的牌匾。王某甲没同何某某谈过安全防护的事,也没问过何某某是否有施工资质,施工的工具都是何某某自己提供的。7月5日早晨,施工现场共有五个人,何某某在楼下指挥,两个男的在拆牌匾,下面还有两个女的在挑件,现场并未设置警戒线、警示牌。18时许,何某某到欧亚四楼找王某甲要了2000元工钱,并让王某甲买毛巾。王某甲在去铁东买东西的路上接到何某某电话,得知牌子上的字掉下来把人砸了,挺严重。王某甲便让何某某打120,而后,王某甲便自己回家了。晚上八九点钟,公安机关打电话让王某甲去九洲治安大队,王某甲就去了。
    1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其手机通话详单,综合证实事发前几天,王某甲将其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九洲欧亚四楼的旧牌匾字(“吉食尚品”)拆卸、新牌匾字(“百汇园自助”)安装工作以8000元的价格口头承包给了何某某,但双方并未商谈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问题。2015年7月5日7时许,何某某找来闫甲、闫丙,让二人先把“吉食尚品”的牌匾字拆下来。施工工具(包括拴牌匾的铁丝和尼龙绳)都是何某某提供的,但没有警戒线、警示牌及安全帽。闫甲、闫丙坐在板子上,用铁丝把金属字系好后,再用尼龙丝绳拴在铁丝上,把牌匾字拆下来后顺到地面。何某某在下面,即欧亚超市西门南侧,用卸下来的字围起来,防止行人过去。到18时许,只剩下“吉”字没有拆下来。因明天安装牌匾时需要接电,何某某就让妻子王某丙和闫甲的对象刘乙看着点行人,自己去欧亚四楼找王某甲,让其明天找电源,并向王某甲要了2000元工资费用。何某某从四楼下来后,看见欧亚超市西门围了一些人,有人喊掉东西砸人了,一个女的躺在地上,头朝东,头部有血。何某某便立即拨打了120,并给王某甲打电话,告诉其砸到人了。之后何某某便开车找姓傅的要钱,并再次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明其一会儿到派出所。随后,何某某和闫甲一起到九州治安队投案。何某某不知道闫甲、闫丙有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也没问过二人。何某某与闫甲、闫丙是合作关系,扣除费用后,剩下的钱三人平分,这次活何某某对二人谎称是6000元。王某丙和刘乙只是偶尔帮忙,二人并不分钱。
    17.被告人闫甲供述,证实闫甲跟着何某某干活已有一年多,有活的情况下,何某某每天给闫甲240元至260元不等。闫丙是闫甲叔辈弟弟,闫丙户口本上的名字是闫乙。2015年7月4日18时许,何某某给闫甲打电话,通知其明天早晨把之前量过尺的、九洲欧亚“吉食尚品美食总汇”的几个字拆下去。7月5日7时许,闫甲和闫丙一起到了九洲欧亚楼顶,从楼顶系好绳子,坐着刷涂料的木板,下到四五楼之间的“吉食尚品美食总汇”的大型金属字附近,开始拆卸金属字。闫甲、闫丙在上面拆卸字,顺到地面后,何某某将字解下来,并负责看护过往行人。一直到18时许,拆到最后一个“吉”字的上半部分“士”字时,闫甲用单股铁丝穿过“士”字上面的孔后,将铁丝的两端盘上、拧紧,后用大拇指粗的尼龙绳拴好,闫甲、闫丙将固定的“士”字拆卸下来,一起往下顺。这时刮了一阵风,“士”字翻转180°,系的铁丝就断了,约50斤的金属“士”字从大约四层楼的高度掉下去,砸在一个过路的女的头上。闫甲、闫丙坐着板子从楼上下来时,何某某并未在下面。二人看见那个女的脸朝上在地上躺着,头部都是血,已经昏迷了,这时何某某过来了,让闫甲、闫丙去九洲欧亚南侧的马路呆一会,后何某某开着面包车载着闫甲,到铁东交警支队对面停下,何某某找来一个朋友商量咋办,后来听说去其姐姐家了。闫甲和刘乙商量后决定等着公安机关找再说。后来何某某给闫甲打电话,说老板已经在派出所了,给其打电话让何某某、闫甲、闫乙都得到场。何某某就开车拉着闫甲去了九州治安大队。闫甲、闫丙没有高空作业相关手续,施工时也没有戴安全帽,施工用的铁丝、尼龙绳等都是何某某提供的,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戒线、警示牌,当时何某某的妻子和闫甲的对象也在现场帮忙了,但他俩并不分钱。
    18.被告人闫乙供述,证实闫乙别名闫丙。何某某是闫甲、闫乙的老板,何某某联系高空作业的活后,联系闫甲、闫乙,每次干完活后何某某当天开工资结账,平均每天260元。闫乙跟着何某某干活已有十多天了。2015年7月5日7点多何某某安排闫甲、闫乙在九洲欧亚超市上面卸“吉食尚品”四个金属字。18时30分许,卸到最后一个“吉”字时,闫甲用铁丝穿好,并把尼龙绳拴在铁丝上,后闫乙跟闫甲一起把字拆卸下来,向下顺,在顺下能有一二米的时候,字就坠落下去了。闫乙听到何某某妻子王某丙喊砸到人了。闫乙、闫甲下去后,看到一个女人在地上躺着,地面有一滩血。这时闫乙看到何某某从楼的南面过来了。闫乙没有高空作业的相关手续,施工现场也未设置警戒线、警示牌等现场防护措施。施工现场还有闫甲的对象刘乙。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闫甲、闫乙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闫甲、闫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闫甲、闫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依法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闫甲、闫乙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何某某、闫甲、闫乙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闫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何某某、闫甲、闫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审 判 员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