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71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2-24)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甲、李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刘甲,女,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农民。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烧锅镇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押解回四平市,同月14日刑事拘留,同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海波、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甲,曾用名曹乙,女,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无职业。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镇,农民。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女,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农民。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曹甲、董某甲、郑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裴海波、李波,被告人曹甲,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勇,被告人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至3月30日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卢某在其租住的四平市铁西区某居民住宅内,组织曹甲、董某甲、郑某甲等十七人(其余十四人另案处理)利用网络虚拟电话,冒充柏年康成工作人员及”宋一夫”、”于洋”教授向外销售假药,委托北京某达物流公司作为中转站向外发货,货到签收付款,累计对外销售假药的签收金额达133284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和卢某收到北京某达物流公司以网银形式转账的两笔回款分别为20113.5元和45612.5元,共计65726元,该赃款用于陈某甲及卢某个人花销;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北京某达物流公司代陈某甲团伙发货销售假药余款50963元;其余16595元为北京某达物流公司收取陈某甲销售假药的手续费、运费、呆坏账、打包费、返货费的总额。
被告人曹甲于2015年3月23日加入陈某甲、卢某销售假药团伙,利用网络虚拟电话冒充”于洋”教授向外打电话销售假药,累计对外成功销售假药12笔,销售额为33920元。
被告人董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加入陈某甲、卢某销售假药团伙,利用网络虚拟电话冒充”宋一夫”教授向外打电话销售假药,累计对外成功销售假药2笔,销售额为6900元。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加入陈某甲、卢某销售假药团伙,利用网络虚拟电话冒充”于洋”教授向外打电话销售假药,累计对外成功销售假药3笔,销售额为6204元。
本案由群众匿名举报称:在四平铁西区某居民住宅内有人涉嫌销售假药。接报后,英雄街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对线索核查,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将某住宅内正在进行销售假药活动的被告人曹甲、董某甲、郑某甲当场抓获;2015年4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在铁东区某某美发店内将正在理发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卢某被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烧锅镇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3日押解回四平市英雄街派出所。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2其余犯罪嫌疑人戴某某、于某某、张甲、郝某某、刘乙、王某甲、陈某乙、陈乙、刘丙、刘丁(均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乙、孙某某、张乙的证人证言;4购买假药被害人名单;5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所的检验报告;6北京某达物流公司签收记录、货款交易记录光盘;7户籍信息证明、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售记录清单、笔记本及话术单、职工考勤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某达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签收账单记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卢某指挥并组织曹甲、董某甲、郑某甲等十七人(其余十四人另案处理),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卢某在此次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甲、董某甲、郑某甲在此次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曹甲、董某甲、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做辩解。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卢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2.对起诉书认定卢某是主犯有异议,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3.卢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4.卢某家庭困难,孩子脑瘫,但其愿意缴纳罚金;5.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卢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2.董某甲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董某甲销售假药金额少,无前科劣迹,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4.董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现已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且同意缴纳罚金;5.综上,请人民法院对董某甲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卢某在为他人销售假药时相识,陈某甲见销售假药有利可图,遂向卢某表示欲销售假药牟利,卢某同意。2015年3月6日至3月30日间,陈某甲与卢某在租住的四平市铁西区某居民住宅内,组织曹甲、董某甲、郑某甲等人(其余人员均另案处理)利用网络虚拟电话,冒充柏年康成工作人员以及”宋一夫”、”于洋”二位教授向外销售假药,由陈某甲负责联系货源及购买受害人信息,委托北京某达物流公司作为中转站向外发货,货到签收付款。截止案发,陈某甲团伙累计对外销售假药的签发金额达133284元,陈某甲收到北京某达物流公司以网银形式转账的二笔回款共计65726元,该款打到卢某的银行卡中,另有16595元为北京某达物流收取陈某甲销售假药的手续费等费用,余款50963元被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甲团伙所售之药品,经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均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加入陈某甲、卢某销售假药团伙,利用网络虚拟电话冒充”于洋”教授向外打电话销售假药;被告人董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加入陈某甲、卢某销售假药团伙,利用网络虚拟电话冒充”宋一夫”教授向外打电话销售假药;被告人曹甲于2015年3月23日加入陈某甲、卢某销售假药团伙,利用网络虚拟电话冒充”于洋”教授向外打电话销售假药。被告人郑某甲、董某甲、曹甲均未在销售假药过程中获利,亦未得到工资。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于2015年3月30日在四平市铁西区某住宅内,将正在进行销售假药活动的被告人曹甲、董某甲、郑某甲当场抓获;后于同年4月24日,在四平市铁东区某某美发店内将正在理发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8月12日被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烧锅镇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押解回吉林省四平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曹甲、董某甲、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孙某某、张乙等人的证言,同案戴某某、于某某、张甲、郝某某、刘乙、王某甲、陈某乙、陈乙、刘丙、刘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售记录清单,笔记本及话术单,职工考勤表,卢某持有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某达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签收账单记录、北京某达物流公司签收记录、货款交易记录光盘,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租房协议,情况说明,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利,纠集被告人卢某销售假药,并雇佣被告人曹甲、董某甲、郑某甲协助实施犯罪行为,陈某甲等人的行为危害药品安全,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故陈某甲、卢某、曹甲、董某甲、郑某甲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卢某在其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甲、董某甲、郑某甲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曹甲、董某甲、郑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犯罪之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认定卢某是主犯有异议、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一定的积极作用,其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中从犯的犯罪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卢某的罪责相对较轻,可对卢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董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可对卢某、董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犯销售假药的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曹甲、董某甲、郑某甲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509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英男
审 判 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