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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02刑初16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2-26)



    (2016)吉030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19时49分,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87.5mg/100ml)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四平市铁西区北新华大街公铁立交桥南侧,与行人易某某发生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易某某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项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四平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记录图、车辆痕迹、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已经对被害人易某某给予赔偿,并得到易某某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项某向法庭提交易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9时49分,被告人项某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四平市铁西区北新华大街公铁立交桥南侧,与行人易某某发生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易某某受伤。经检测,项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87.5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四平仲裁委员会调解,项某与易某某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和解,项某按调解书内容已向易某某支付赔偿款,并得到易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记录图,车辆痕迹,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仲裁调解书,赔偿协议,情况说明,项某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城市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项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到案后悔罪表现明显,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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