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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02刑初17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2-26)



    (2016)吉030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铁路员工,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4时40分,王某甲醉酒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83.9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平宾馆岗时,与沿公园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甲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王某甲身份信息、证件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放车单、谅解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4时40分,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平宾馆岗时,与沿公园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甲受伤。经检测,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183.9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甲与高某某达成和解,高某某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及放车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自愿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当庭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悔罪表现明显,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徐小淋
    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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