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刑初44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2-26)
(2016)吉030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9日被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同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四马路步行街,尾随两名女子行至站前李连贵大饼店门前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用镊子将其外衣右兜内一部白色联想A890e型手机盗走,被铁西市场治安管理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镊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另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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