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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02刑初37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30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户籍地吉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莲花、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期间,因为缺钱,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无能力给他人办理工作,仍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能给被害人何某某的女儿刘某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何某某6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并逃往外地。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孙某偿还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的6万元后,于2015年10月13日到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投案自首,其对实施诈骗的行为供认不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何某某、刘某的陈述;3.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施,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期间,因手头拮据,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无能力给他人办理工作,却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为刘某办理工作为名,骗取刘某之母何某某6万元人民币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被告人孙某将骗得的赃款6万元返还给何某某后于2015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孙某手写的收条(原件、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孙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且已主动将赃款全额返还给被害人,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可对孙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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