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302刑初22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302刑初2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自诉人房某某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房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房某某未能到庭,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甫林,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四平市铁西区房某某家中,找房某索要欠胡某某的欠款,与房某某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用房某某家中的菜刀将房某某、刘某某砍伤。经鉴定,自诉人房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现房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胡某某赔偿房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44.83元。
    针对诉讼请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刑事部分
    1.公安机关讯问胡某某的讯问笔录;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二.民事部分
    1.自诉人房某某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2.房某某就诊、住院所产生的住院及门诊票据,损伤程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3.律师代理费票据;4.用药清单。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胡某某对自诉人房某某的伤害事实存在,经鉴定,被害人房某某左颞部颅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自诉人受到的伤害是被告人胡某某所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胡某某应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胡某某与房某某曾经是儿女亲家,房某某的儿子房某欠胡某某钱,胡某某便于案发当日去房某某家找房某要钱。胡某某来到房某某家中时见到房某正在休息,得知胡某某前来要钱也未理睬胡某某,反而出门离开,胡某某见房某离开,情绪十分激动,便走进厨房取出房某某家的菜刀要自杀,房某某、刘某某便和胡某某撕扯起来。在撕扯的过程中,胡某某持菜刀将房某某、刘某某砍伤。胡某某辩称其是正当防卫行为,同意合理的赔偿房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房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原系儿女亲家关系,现房某某之子房某已与胡某某之女离婚。因房某欠钱未还,胡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9时许来到四平市铁西区房某某家中向房某索要欠款,房某见胡某某到来后借口有事离开。胡某某因未索要到钱款便与房某某及房某某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扯,胡某某走进房某某家的厨房拿出菜刀将房某某及刘某某二人砍伤,后房某某跑到物业报警后回到家中。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胡某某将刘某某压在地上,民警上前将胡某某菜刀夺下并将其控制起来。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房某某头面部的损伤致左颞部颅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因被告人胡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门诊医疗费1255.3元、住院医疗费2813.85元、护理费124.08元/天.人×5天×1人=620.4元、误工费124.08元/天.人×5天×1人=62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209.95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1日接到房某某报警后立案处理。
    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2月11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房某某的家中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房某某有头面部的损伤致左颞部颅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5.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9时许,胡某某到四平市铁西区房某某家中找房某要钱,房某某妻子刘某某和胡某某发生争执,撕打在一起,胡某某将房某某家中厨房菜刀拿出来,砍伤房某某夫妇,房某某跑到物业报警回到家中,胡某某和刘某某仍撕扯在一起,随后110警察赶到,将房某某、刘某某送到医院治疗。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房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9时许,胡某某到九州二期11号楼3单元101室房某某家中找房某要钱,房某某妻子刘某某和胡某某发生争执,撕打在一起,胡某某将房某某家中厨房菜刀拿出来,砍伤房某某夫妇,后110民警赶到,将房某某、刘某某送到医院治疗。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房某某、刘某某曾系儿女亲家。2015年2月11日早,胡某某来到四平市铁西区房某某家找房某要钱,房某对胡某某说没有钱还,随后出门。胡某某见要钱无望,情绪激动,与房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胡某某从房某某家的厨房中拿出菜刀,将房某某、刘某某砍伤,房某某跑出去报警,随后,110警察赶到现场,将躺在地上撕扯的胡某某和刘某某拉开,胡某某被带到公安机关。
    二.民事部分
    1.自诉人房某某提交的其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因伤门诊、住院治疗的费用花销情况。
    2.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实房某某住院治疗过程及出院诊断情况,并记载房某某共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
    3.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自诉人房某某轻伤二级鉴定的费用。
    4.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自诉人房某某聘请律师为自己代理的费用。
    5.用药清单,证实自诉人房某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互相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械砍伤自诉人房某某,致房某某轻伤,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承担因其伤害行为给房某某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房某某的控诉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胡某某在房某某家中与房某某、刘某某发生争吵,胡某某持菜刀将房某某、刘某某砍伤,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房某某提出交通费的赔偿诉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房某某提出的营养费赔偿诉求,因其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房某某提交的其在四平市中心医院肾内科住院的病历及相关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轻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09.9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 悦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