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刑初52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030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谦、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平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授权额度十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巨额透支逾期不还。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拖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5011.49元,本息及费用合计113453.76元。2015年8月至今,中国农业银行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催收,但其一直未还款。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农业银行工作人员高某某的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4.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马某某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催收记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事实清楚;2.马某某到案后认罪、返赃、无前科劣迹,并获得了中国农业银行四平支行的谅解,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考虑量刑;3.马某某和其他信用卡诈骗有所区别,马某某将贷款用于购车和母亲看病,没有用于个人挥霍,应该予以理解,希望人民法院给予缓刑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出具的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说明一份、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授权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马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拖欠巨额透支款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12月2日,马某某拖欠农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5011.49元,本息及各项费用累欠113453.76元。自2015年8月起至案发,农行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对马某某进行催收,但其一直未能还款。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于2016年4月22日将马某某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5011.4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2488.51元,合计117500元全部偿还给农行,农行请求人民法院对马某某给予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0日10时许,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仁兴派出所接到高某某报警称,中国农业银行四平市支行于2013年3月6日为马某某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马某某使用此银行卡透支刷卡消费了113453.76元,经过5次催收后没有偿还,已拖欠款项180日,特来公安机关报案。
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11时,公安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信息,无前科劣迹。
4.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附相关材料。
5.农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
6.农行出具的银行催收记录,证实自2015年8月起,中国农业银行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欠款催收。
7.农行工作人员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3月6日在农行办理一张白金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整,截止2015年12月2日,马某某应还款113453.76元,经农行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多次催收,马某某逾期180日未能还款。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于2013年3月6日在农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10万元,卡上消费均用于家庭日常开销等。自2015年7、8月份起,马某某透支信用卡后未再还款,共拖欠银行欠款11万余元,期间马某某多次接到银行催还电话及短信,因其无偿还能力未予偿还。
9.农行出具的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说明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农行开通的信用卡透支款项中,本金95011.4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2488.51元,合计117500元已全部还清,农行请求人民法院对马某某从轻处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能够主动偿还银行欠款本息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马某某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 宾
审判员 冯景艳
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殷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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